你好,欢迎来到浙江知识产权在线!
保护知识产权 就是保护创新

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浦江县智凡工艺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浦江县智凡工艺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 2025-07-24
裁决书内容

请求人: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0716245829

住所浙江省浦江县浦江县中部水晶集聚区第6幢第1

被请求人:浦江县智凡工艺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MA2E6U0M8H

住所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山北路183-11

 

案由:奖杯配件(半翅)(专利号:ZL202230312015.7)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就其奖杯配件(半翅)专利专利号:ZL202230312015.7与被请求人浦江县智凡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5512日向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513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202571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周宏鹏和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宋映映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于20225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28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230312015.720221228,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稳定、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进行经营性生产活动,请求我局依规处理。被请求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及尺寸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不落入保护范围

请求人围绕处理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证据,本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4份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权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专利权属;2.专利缴费凭据,用于证明专利合法有效;3.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稳定有效;4.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25)浙义证内字第232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本局调查收集4份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抽样取证清单及抽检样品,3.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4.被请求人身份信息

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证据提出异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局调查收集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高度相关,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本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质证确认的证据,结合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

请求人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系名称为奖杯配件(半翅)专利(专利号:ZL202230312015.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5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830日。20221228,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人自授权日起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到保护。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浦江县智凡工艺品有限公司开设有门头为“智凡水晶金属配件”的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为17/个。

三、关于侵权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奖杯配件,被控侵权产品为金属装饰品,均属于装饰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因涉案专利仅涉及形状设计,无图案,亦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1.奖杯配件主体部分的外轮廓形状相同,整体均呈现为展开的单翼形态。2.正表面纹理相同,均在正表面刻有羽毛形状的凸起纹理,且羽毛状凸起纹理均模拟羽翼张开时的羽片走势,从右至左以三层羽片层叠样式排布,羽片的数量相同、排布方式一致。且下边缘均为翅膀的基部,呈现为平滑的直线。3.奖杯配件都具有一定厚度并且为较薄的片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点在于:1.后表面不同。涉案专利后表面是光滑的平面,未有其他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后表面铺满不规则的细腻纹理,整体较为平滑。2.是否有孔型结构不同。涉案专利奖杯配件底部有孔状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无孔状结构。

本局认为,请求人是专利名称奖杯配件(半翅)专利号:ZL202230312015.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奖杯类工艺产品主要起摆放装饰作用,产品整体造型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是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部分,且该类产品在整体形状、表面纹理等方面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部位设计的不同会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的外轮廓形状与正表面纹理相同,均为模拟羽翼张开的单翼形状,且都设置有羽片层叠样式的凸起纹理,羽片的数量、排布方式等细节均相同。正表面占产品整体的面积比例较高,且正表面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关注到的部分,是视觉关注的重点,展示了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点,整体轮廓与正表面纹理的相同已经构成了视觉效果的高度相近。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背面设计具有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表面依然保持较为平滑的状态,和涉案专利的平滑后表面未形成显著的区分,细腻的不规则纹理也是常规的设计,没有展示出突出的设计特点。另外,孔型结构处于涉案专利的下表面,处于不易观察到的区域,且孔型结构占整体面积的极小部分,不足以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形成显著差异。因此,目前的不同点均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区域,此类区域的差别不足以对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在请求人专利权有效状态下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局组织当事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邱宏星

员:  

员:孙常彪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十四

 

 

 

 

书记员:吴湛


主办单位: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 省保护中心专利快速审查咨询电话:0571-56788309
杭州代办处专利优先审查咨询电话:0571-89937016 | 技术保障电话:0571-89765202(快速审查和优先审查请打业务电话)
备案序号 浙ICP备 19046660号| 网站标识码:3300000136 | 浙公网安备 33010602010565号
建议使用:1440*900分辨率/IE11或以上浏览器访问达到最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