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草莓生活设计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铭楷工贸有限公司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广州草莓生活设计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铭楷工贸有限公司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时间 | 2026-03-25 |
浙金永康知法裁字【2026】003号
请求人:广州草莓生活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中路11-13号富都大厦6层621之二;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Y1FQ3A;
被请求人:永康市铭楷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龙青村王溪田自然村柳溪路71号5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范红豆;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E63WBH0Q;
案由:“杯子(0111)”(专利号:ZL202530322747.8 )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广州草莓生活设计有限公司就其“杯子(0111)”专利(专利号:ZL202530322747.8)与被请求人永康市铭楷工贸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6年2月4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2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对该专利侵权纠纷展开实地调查,并于2026年2月14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现本案已经审结。
请求人称:
广州草莓生活设计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25年7月25日获得该项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2530322747.8。该专利产品的设计理念是将艺术和时尚融合在日常生活中,使保温杯不仅具备保温功能,更是独具创新的美感。原告获得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已将上述专利应用在保温杯上,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请求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龙青村王溪田自然村柳溪路71号处发现被请求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涉案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权。请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的侵权行为。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
2、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年费缴纳记录;
4、(2026)厦鹭证内字第4112号公证书。
被请求人称:
被请求人未实施制造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产品链接只上架了三四天后便下架了该产品链接,其销售量只有二十来个。
本局于2026年2月14日对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被请求人陪同检查。被请求人称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产品是从其他地方购买转售,只购进过两件,已没有库存,共销售了20余个。本局在现场发现库存涉案侵权产品2个。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杯子(0111)”的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2530322747.8,申请日期为2025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25年7月25日,本案受理时该专利仍然有效。
2、被请求人永康市铭楷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了请求人所指的“杯子(0111)”产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
请求人提供的“杯子(0111)”的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2530322747.8)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请求书和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请求人专利为有效状态和请求人身份。
2、请求人提供的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的阿里巴巴店铺链接和(2026)厦鹭证内字第4112号公证书,证实被控侵权杯子的样式。
3、我局对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对被请求人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被请求人曾销售涉案产品及产品的实际外观情况。
本局认为:
请求人于2025年7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的“杯子(0111)”(专利号:ZL202530322747.8)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属于有效状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专利名称为杯子(0111),用于盛装液体,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涉案专利为一种杯子,该杯子包含杯盖、杯身、把手等部分。杯体呈上大下小的类圆柱状:中间有凹槽,将杯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较短,直径较大,下半部分较长,直径较小;把手为弧形手柄,一端与靠近杯口的上半部分杯身相连,另一端竖直向下;杯盖含杯盖主体、开合盖、拨片按钮,开合盖呈横向长方体状,两边圆角,开合盖与杯盖主体间有一横向连接轴,连接轴位于开合盖长边一侧,在杯盖主体上靠近把手位置有拨片按钮。
根据对被请求人现场调查、询问调查的情况及被请求人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提供材料中的杯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杯子,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和局部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均有杯盖、杯身、把手等部分。杯体呈上大下小的类圆柱状:中间有凹槽,将杯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较短,直径较大,下半部分较长,直径较小;把手为弧形手柄,一端与靠近杯口的上半部分杯身相连,另一端竖直向下;杯盖含杯盖主体、开合盖、拨片按钮,开合盖呈横向长方体状,两边圆角,开合盖与杯盖主体间有一横向连接轴,连接轴位于开合盖长边一侧,在杯盖主体上靠近把手位置有拨片按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杯身上图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上部分设计有“RECONSTRUCTIVE ART ORIGINATES FROMYD”“01”“”;涉案专利无图案。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符合授权条件。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从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此类产品圆形杯盖、L型把手、上宽下窄的圆柱体杯身属于惯常设计,而在杯身和杯盖的形状设计上空间较大,杯身和杯盖形状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有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和局部形状基本相同,仅在杯身图案上有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能区别两者设计的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9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规定,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存在明显区别,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视图比对表见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组长:朱小顺
审 理 员:吕明珠 审 理 员:成华星
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