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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友精密工业株式会社诉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住友精密工业株式会社诉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华市知识产权局)
时间 2026-08-19
裁决书内容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浙金知法裁字〔2025〕5号

 

请求人:住友精密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鹤丸哲哉

地址:日本兵库县尼崎市扶桑町1番1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智财(上海)律师事务所   贾庆忠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王智慧

 

被请求人: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林霄舸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高浒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进(杭州)律师事务所   徐潇

            广东华进(杭州)律师事务所   鲁秦

 

案由:ZL201721723191.X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住友精密工业株式会社以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涉及名称为“内接齿轮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723191.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25年10月20日受理该请求,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鉴于被请求人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局于2025年11月10日中止案件。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局于2026年5月22日恢复对本案的处理。2026年7月3日,本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8年7月17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齿轮泵(下称“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包括但不限于AGQX6-125RPW-AG10-P,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向本局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第ZL20172172319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3.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被请求人辩称:1.请求人专利侵权比对表中产品来源不明,无法作为侵权比对依据;2.即使按照请求人目前拍摄的齿轮泵内部照片,被诉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权利有效稳定。

证据4,(2024)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869号公证书;证据5,被请求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6,“MEGMEET麦米电气”微信公众号宣传信息。该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和专利权的稳定性不认可;认可证据4的公正性真实性,对合法性有异议;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众号展示的产品和涉案侵权产品相同。

经核实,本局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和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接收行为进行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中“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产品序列号和产品图片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定。

2026年7月2日,本局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本案进行侵权鉴定,2026年7月10日,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了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内接齿轮泵”(专利号:ZL201721723191.X)。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是2017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7月17日。本案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主体资格合法,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请求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5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包括: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内接齿轮泵,其构成包括:外齿轮,在外周面形成有齿部,并且包括在两端面的中心部从该两端面沿中心轴分别向外侧延伸设置的旋转轴;环状的内齿轮,在内周面形成有齿部;外壳,将所述外齿轮及内齿轮以所述齿部的一部分相互啮合的状态予以收容;以及轴承,在所述外壳内将所述外齿轮的两旋转轴分别旋转自如地支撑;所述外齿轮包括轴承润滑用贯通孔,所述轴承润滑用贯通孔在所述外齿轮的两端面开口,且以该开口从沿着所述旋转轴的轴线的方向来看与所述轴承至少一部分重叠的方式贯穿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齿轮还包括端面润滑用贯通孔,所述端面润滑用贯通孔在所述外齿轮的两端面开口,且在由作为同心圆的所述齿部的齿根圆以及与所述轴承的外径相同直径的圆所夹着的区域内贯穿设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接齿轮泵,其特征在于,将所述齿根圆的直径设为D1,将所述轴承的外径设为D2,所述端面润滑用贯通孔贯穿设置在直径Dp在处于下式的范围内的圆上,0.9(D1+D2)/2≦Dp≦1.1×(D1+D2)/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内接齿轮泵,其特征在于,将所述齿根圆的直径设为D1,将所述轴承的外径设为D2,所述端面润滑用贯通孔的直径d1处于下式的范围内,0.3(D1-D2)/2≦d1。

请求人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有“”和“”的商标图样以及“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信息,送货单上显示浙江欧力德_OU。且请求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号宣传信息中显示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的图片和序列号,公开展出涉案侵权产品。结合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承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公司制造。综上,被请求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

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公证的涉案侵权产品(型号:AGQX6-125RPW-AG10-P),将请求人公证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项进行技术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

一种型号(AGQX6-125RPW-AG10-P)的内接齿轮泵,具有外齿轮,在外周面形成有齿部,并且包括在两端面的中心部从该两端面沿中心轴分别向外侧延伸设置的旋转轴;环状的内齿轮,在内周面形成有齿部;外壳,将所述外齿轮及内齿轮以所述齿部的一部分相互啮合的状态予以收容;以及设置在外壳前盖的轴承,旋转自如地支撑外齿轮的旋转轴前部;设置在外壳后盖的轴承,旋转自如地支撑外齿轮的旋转轴后部;

外齿轮上具有2个靠近旋转轴的贯通孔A、B,这2个贯通孔均在外齿轮的两端面开口。贯通孔A、B以端面开口从沿着旋转轴的轴线的方向来看与轴承至少一部分重叠的方式贯穿设置。

外齿轮、内齿轮、前盖、后盖共同限定了容纳液压油的空间,根据内接齿轮泵的工作原理,外齿轮旋转时,外齿轮前、后端面与外壳的前、后盖之间的缝隙,以及贯穿外齿轮开设的贯通孔内均可容纳液压油,在贯通孔前后压力变化时,液压油能够在贯通孔内流动且流入轴承,对轴承起到润滑作用。

外齿轮上具有2个位于旋转轴和齿轮部之间的贯通孔C、D,这2个贯通孔均在外齿轮的两端面开口,且在由作为同心圆的所述齿部的齿根圆以及与所述轴承的外径相同直径的圆所夹着的区域内贯穿设置。

与上述贯通孔A、B同理,液压油能够在贯通孔C、D内流动且接触外齿轮两端面,对外齿轮两端面起到润滑作用。

请求人未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端面润滑用贯通孔所在的圆的直径Dp的准确测量数据。

庭审期间,请求人用游标卡尺测量涉案侵权产品相关参数,测量得到齿根圆的直径D1的5次测量值为70.12mm、70.82mm、70.32mm、70.94mm、70.59mm,计算平均值为70.558mm;轴承的外径D2的5次测量值为49.2mm、49.21mm、49.19mm、49.18mm、49.2mm,计算平均值为49.196mm;端面润滑用贯通孔的直径d1的5次测量值为4.0mm、4.0mm、4.0mm、4.0mm、4.0mm,计算平均值为4.0mm。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测量数据及测量方式无异议。

计算可知,0.3(D1-D2)/2=3.20mm,因此0.3(D1-D2)/2≦d1。

被请求人主张请求人无法证明轴承润滑用贯通孔沿轴线方向与轴承部分重叠。经庭审现场比对,从端面开口沿旋转轴轴线方向观察涉案侵权产品的贯通孔A、B,能够直接观察到轴承,涉案侵权产品已具备“轴承润滑用贯通孔以该开口从沿着所述旋转轴的轴线的方向来看与所述轴承至少一部分重叠的方式贯穿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被请求人另提出抗辩,认为请求人未能举证涉案侵权产品贯通孔可实现轴承润滑、端面润滑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为核心界定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通孔、轴承及齿轮配合结构系具体明确的实体构造,而润滑功能效果系该等结构在装配运行后自然产生的客观技术结果,属于结构所衍生的技术优势,并非独立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结合庭审比对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通孔布设位置、构造形式均与涉案专利记载结构一致,二者均为泵类产品;产品正常运行时,外齿轮前后端面与外壳前后盖之间形成间隙,贯穿外齿轮开设的贯通孔能够容纳液压油。当贯通孔前后产生压力差时,液压油可经由贯通孔A、B流通并导入轴承,也可经由贯通孔C、D流通并接触外齿轮两端面,客观产生轴承润滑、端面润滑的技术效果。涉案侵权产品贯通孔可实现轴承润滑、端面润滑的作用。

请求人未能提交涉案产品端面润滑贯通孔所在圆直径Dp的精准测量数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全部技术特征。综合全案比对情况,本局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时,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请求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请求人ZL20172172319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72172319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丁宇航  

审 理 员:  肖  翔  

审 理 员:  殷雪婷  

 

 

金华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6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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