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诉温岭市美恒机电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诉温岭市美恒机电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 |
| 时间 | 2026-03-18 |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浙台温岭知法裁字〔2025〕004号
请求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帮法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水岸村
被请求人:温岭市美恒机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L17332629Q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华晟村山坑工业区271号
法定代表人:陶灵春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华晟村山坑工业区271号
委托代理人:陈保成,浙江专橙(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一种空压机箱体及带有该箱体的空压机”(专利号:ZL201921598940.X)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空压机箱体及带有该箱体的空压机”(专利号:ZL201921598940.X)与被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5月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组成合议组处理本案。2025年5月7日,依请求人调查取证请求,本局依法对被请求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被受理。2025年5月26日,被请求人向本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请求,同日,本局中止对案件的裁决。2026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宣告ZL201921598940.X专利权无效请求,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结束。2026年1月19日,本局恢复对案件的裁决。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
2019年9月24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空压机箱体及带有该箱体的空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7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921598940.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请求人经调查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经初步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查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品牌、销售营业额等信息。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3):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1:请求人营业执照信息;
证据2: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3:被请求人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证据4-6):证明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性、稳定性、保护范围等。
证据4: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5: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6:专利年费缴纳票据。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侵犯涉案专利权,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7:被请求人经营场所内存放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8: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侵权对比分析
被请求人辩称:
被请求人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空压机箱体,仅生产少量的样品用于展示并未形成销售,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实质损害。综上,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书。
针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双方质证,本局认定意见如下:
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请求人对证据1-8没有异议,本局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本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
对于本局所做的现场笔录、现场调查取证证据卷页、抽样取证清单、抽样的物证,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局确认证据,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1.请求人享有的名为“一种空压机箱体及带有该箱体的空压机”(专利号ZL201921598940.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7月24日,目前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维持”。本案以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CN 211082202 U)确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果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在被请求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发现型号为980型的空压机箱体,数量为1020个;
4.被请求人在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华晟村山坑工业区271号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以及本案的现场笔录、现场调查取证证据卷页、抽样取证清单等在案佐证。
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专利中“主体部内端(6)和主体部外端(5)之间设置有缩颈部(4),缩颈部(4)内径小于主体部内端(6)内径和主体部外端(5)内径,主体部外端(5)和缩颈部(4)之间为内径逐渐缩小的缩径段(7),缩颈部(4)和主体部内端(6)之间为扩口段(8)”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不具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阐述的扩口段的这个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出现缩颈部(4)内径小于主体部内端(6)内径和主体部外端(5)内径的特征的原因为: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模具一体压铸成型的,产品在脱模时需要一定的拔模斜度来进行零件的脱模,势必会造成缩颈部(4)内径小于主体部内端(6)内径。综上,被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扩口段”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请求人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的名为“一种空压机箱体及带有该箱体的空压机”(专利号ZL201921598940.X)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且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专利性的情况,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本局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如下: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如下: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空压机箱体及带有该箱体的空压机。该箱体包括主体部和缸座部,主体部内腔和缸座部内腔相互连通,主体部呈圆筒状,主体部内端和主体部外端之间设置有缩颈部,缩颈部内径小于主体部内端内径和主体部外端内径,主体部外端和缩颈部之间为内径逐渐缩小的缩径段,缩颈部和主体部内端之间为扩口段。该箱体,结构设计更加合理,能够对风叶产生的冷却气流进行引导较好地对电机进行散热,同时能够增加进入缸座部的冷却气流的比例,使气缸组件能够得到更好的冷却。
经查询,涉案专利授权后,未查询到任何导致保护范围变化的法律事由,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CN 211082202U)中的权利要求书为准。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共有17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其中权利要求2-4、6-7、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或7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12、14、16-17为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15为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
此外,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种空压机箱体,包括主体部(2)和缸座部(3),主体
部(2)呈圆筒状,缸座部(3)内设有空腔,主体部(2)内腔和缸座部(3)内腔相互连通,其特征是:主体部内端(6)和主体部外端(5)之间设置有缩颈部(4),缩颈部(4)内径小于主体部内端(6)内径和主体部外端(5)内径,主体部外端(5)和缩颈部(4)之间为内径逐渐缩小的缩径段(7),缩颈部(4)和主体部内端(6)之间为扩口段(8)。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拆解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空压机箱体,包括主体部和缸座部,主体部呈圆筒状,缸座部内设有空腔,主体部内腔和缸座部内腔相互连通。主体部内端和主体部外端之间设置有缩颈部,缩颈部内径小于主体部内端内径和主体部外端内径,主体部外端和缩颈部之间为内径逐渐缩小的缩径段,缩颈部和主体部内端之间为扩口段。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权利要求10是独立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不含有空压机及其相关电机和气缸等组件,基于目前的“空压机箱体”证据无法做出侵权判定结论。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请求人“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请求,本局在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请求人目前拥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本局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请求人“仅生产少量的样品用于展示并未形成销售”的答辩意见,本局认为,在被请求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1020个,且被请求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局对被请求人“仅生产少量的样品用于展示并未形成销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请求人的行为对请求人的“一种空压机箱体及带有该箱体的空压机”(专利号:ZL201921598940.X)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本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侵犯“一种空压机箱体及带有该箱体的空压机”(专利号:ZL201921598940.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李治祥
审理员:毛胤哲
审理员:张 璐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8日
书记员: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