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诉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杭州市知识产权局 | |
| 时间 | 2023-11-13 |
案号:浙杭知法裁字〔2023〕12号
请求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彭育平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纲领商业中心街3号一楼103
委托代理人:郭蔚、马天奇
被请求人: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玲
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兴江路14号之一101
被请求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委托代理人:江俊
案由:“车灯(H4-LED)”(专利号ZL201430037331.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车灯(H4-LED)”(专利号ZL201430037331.3)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8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要求,选派技术调查官齐丹、沈立群参与本案。应当事人申请,于2023年9月7日进行远程口头审理,请求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请求人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请求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审,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申请“车灯(H4-LED)”(专利号ZL201430037331.3)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22日授权,目前专利仍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请求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阿里巴巴1688网络销售平台宣传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车灯(H4-LED)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宣传名称为“2019V16 40W 4000LMLED汽车前大灯汽车车灯LED大灯”及“2019升级版V16LED汽车前大灯 汽车LEDH11车灯”,使用了与请求人涉案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并未获得请求人的授权。
请求处理的事项:
1. 认定名为“V16前大灯”“H1,H4,H7,H11”等多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请求人持有的申请号ZL201430037331.3名称车灯(H4-LE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 认定被请求人一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请求人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责令停止侵权。
3. 被请求人一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请求人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依法配合,查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来源渠道。
4. 扣押或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及模具。
5. 责令被请求人一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请求人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
2.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文本。
3.证据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4.证据4: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5.证据5: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证据1-5用于证明请求人作为ZL201430037331.3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专利的全部权利,且该专利为有效状态、权利稳固,符合授权条件。
6.被请求人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
7.1688平台公示的主体资质。
8.被请求人销售产品网页截图,订单信息打印页。
9.经区块链电子存证固定证据的购买视频及证书。
证据6-9用于证明请求人通过1688平台公开批发出售侵权产品。构成制作、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10.被请求人销售产品照片侵权对比文件。
11.请求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0-11用于证明被请求人的产品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被请求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收到我局答辩通知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被请求人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为支持其主张,被请求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据1:车灯1只(型号H4)
证据1用于证明被请求人的产品未侵犯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
2.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源采购记录底单。
证据2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
根据口审质证,本局确认如下证据:
一、请求人证据
1.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2.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文本,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3.证据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4.证据4: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5.证据5: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6.证据6:被请求人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7.证据7:1688平台公示的主体资质,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8.证据8:被请求人销售产品网页截图,订单信息打印页,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9.证据9:经区块链电子存证固定证据的购买视频及证书,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10.证据10:被请求人销售产品照片侵权对比文件。被请求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但被请求人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本局核实比对,对其不予确认。
11.请求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人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据
1.证据1:车灯1只(型号H4),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予以确认。
2.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源采购记录底单,请求人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局核实,对其不予确认。
被请求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表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履行平台责任。
根据本局确认证据和请求人、被请求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请求人申请“车灯”(专利号:ZL201430037331.3)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22日授权,请求人享有本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权利。其中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视图。
二、被侵权人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请求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阿里巴巴1688网络销售平台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局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外观涉及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车灯,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为车灯(H4-LED),车灯从上至下依次包括灯帽、灯杆、卡盘、散热器、风扇盖;灯帽为圆盘形,周边一圈设有竖直防滑条纹,顶部平面,中间有凸起圆台;灯杆外部设有透明灯罩,灯杆中部左右位置各设计成椭圆形内凹,左右内凹设计的位置上下有偏移,椭圆形内凹位置左右各设有4颗灯珠;卡盘为碟形,外围设有卡扣;散热器为圆盘形,周边环绕设置竖条形凸起散热条,散热条从散热器上部约1/3处向内设置成斜坡;散热器底部风扇盖为平面。
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11)为车灯,从上至下依次包括灯帽、灯杆、卡盘、散热器、风扇盖;灯帽为圆盘形,周边一圈设有竖直防滑条纹,顶部圆弧状;灯杆中部左右位置对称各设计成跑道形内凹,内凹位置左右各设有1颗灯珠;卡盘为圆形,设有密封条和卡扣;散热器为圆盘形,周边环绕设置竖条形凸起散热条,散热条从散热器上部约1/3处向内设置成斜坡,散热器还设有接线端子,其约占散热条面积1/9左右;散热器底部风扇盖为圆台形,中央有凸起圆台。
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11)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
两者同属于车灯,从上至下包括灯帽、灯杆、卡盘、散热器、风扇盖;灯帽周边一圈都设有竖直防滑条纹;散热器为圆盘形,周边环绕设置竖条形凸起散热条,散热条从散热器上部约1/3处向内设置成斜坡。
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11)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
(1)涉案专利包括灯帽顶部有凸起圆台,被控侵权产品为圆弧形;
(2)涉案专利灯杆外部有透明灯罩,中部内凹为椭圆形,内凹处设有4颗灯珠,被控侵权产品无透明灯罩,中间内凹为跑道形,内凹处设有1颗灯珠;
(3)涉案专利卡盘为碟形,被控侵权产品卡盘为圆形,两者形状不同。
(4)涉案专利散热器底部风扇盖为平面,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底部风扇盖为圆台形,中央有凸起圆台。
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4)为车灯,从上至下依次包括灯帽、灯杆、卡盘、散热器、风扇盖;灯帽为圆盘形,周边一圈设有竖直防滑条纹,顶部圆弧状;灯杆中部左右位置对称各设计成跑道形内凹,内凹位置左右各设有2颗灯珠,其中上部灯珠有金属遮盖;卡盘为圆形,设有三个卡扣;散热器为圆盘形,周边环绕设置竖条形凸起散热条,散热条从散热器上部约1/3处向内设置成斜坡,散热器还设有接线端子,其约占散热条面积1/9左右;散热器底部风扇盖为圆台形,中央有凸起圆台。
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4)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
两者同属于车灯,从上至下包括灯帽、灯杆、卡盘、散热器、风扇盖;灯帽周边一圈都设有竖直防滑条纹;卡盘都为碟形,设有3个卡扣;散热器为圆盘形,周边环绕设置竖条形凸起散热条,散热条从散热器上部约1/3处向内设置成斜坡。
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4)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在于:
(1)涉案专利包括灯帽顶部有凸起圆台,被控侵权产品为圆弧形;
(2)涉案专利灯杆外部有透明灯罩,中部内凹为椭圆形,内凹处设有4颗灯珠,被控侵权产品无透明灯罩,中间内凹为跑道形,内凹处设有2颗灯珠,上部灯珠有金属遮盖;
(3)涉案专利散热器底部风扇盖为平面,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底部风扇盖为圆台形,中央有凸起圆台。
分析比对:
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对于车灯而言,其灯杆部分和散热器部分占据了车灯大部分结构,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这两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灯杆和散热器的设计可以有多种变化,这两部分都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这两部分的整体近似,存在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灯帽、卡盘及风扇盖上的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区别。
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我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型号H11、H4)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而型号H1,H7请求人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仅通过被请求人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请求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阿里巴巴1688网络销售平台宣传照片进行比对,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将由请求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责令广州耀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的ZL2014300373313“车灯(H4-LED)”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H11、H4两款产品。
2.责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3.驳回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成员:沈锦亮
陈 冰
唐佩梁
杭州市知识产权局
2023年11月3日
书 记 员:刘 莹
技术调查官:齐 丹
沈立群
附件: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