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立得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申帝克电气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乐清市立得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申帝克电气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 |
| 时间 | 2026-03-26 |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温乐知法裁字[2025]34号
请求人:乐清市立得电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7086694J
法定代表人:吴献敏
住所: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
委托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请求人:浙江申帝克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CPUT633
法定代表人:戴武广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磐石镇百亨路5号
委托代理人:周鸿,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飞,温州佰知行意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案由:“固态开关”(专利号:ZL 201830057434.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乐清市立得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就其“固态开关”(专利号:ZL 201830057434.4,下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浙江申帝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并于2026年3月1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林益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周鸿、付飞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称其拥有名称为“固态开关”(专利号:ZL 20183005743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请求:判定被请求人生产的产品侵权,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请求人主体证明材料,包括请求人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信息。2.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以及专利保护范围。3.缴纳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有效。4.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专利的稳定性。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信息。6.(2025)厦鹭证内字第12058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
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4完整性提出质疑、证据6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审核对请求人的证据1-3、5予以采用;口审时,请求人当庭补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整版,因此对证据4予以采用,请求人当庭认可本局调查取证取得的物证并同意放弃证据6,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用。
被请求人答辩称: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现有技术,且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相似,不构成侵权。被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6网页视频截图,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为现有技术。请求人对网站显示的产品公开时间是否在申请日前质疑,且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一样。口审时,合议组按照被请求人的证据打开了相关网页,显示内容与证据相同,故对被请求人的证据1-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因请求人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本局执法人员到被请求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现场发现一款名称固态接触器的产品,执法人员对该产品予以抽样取证,并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口审时经请求人当庭确认该抽样取证的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本局对上述笔录和物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
请求人乐清市立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固态开关”(专利号:ZL 201830057434.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3日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在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发现一款名称为固态接触器的产品,口审时,经请求人确认其为被控侵权产品,被请求人刻制了散热器模具和塑壳模具,已批量制造这款被控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相同处在于:均由上面塑壳部分和下面散热器部分两个组件构成,塑壳部分为倒“T”型,散热器部分由多个散热翅排列而成。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塑壳部分的顶端有双螺丝孔设计,涉案专利没有此设计;散热器部分的散热翅数量与纹路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散热翅呈向下倾斜的“八”字型,涉案专利为直角平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上开有通透的孔洞,涉案专利无孔洞。
四、关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对比
证据1显示的产品散热器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同,无法证明显示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证据2显示的产品其塑壳顶部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证据3显示的产品其塑壳部分顶部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证据4显示的产品散热器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证据5显示的产品散热器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证据6显示的产品其塑壳部分顶部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抽样取证的物证、调查笔录、口审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一、经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构造的主要设计等方面实质上相同,在此情况下,塑壳部分的顶端有双螺丝孔设计、散热器部分的散热翅数量与纹路略有不同、散热器上开有通透的孔洞等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属不易见、细微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故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针对被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整性质疑的问题,经查,请求人在知识产权在线提交专利侵权纠纷请求材料时,因网络的原因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完整,但在口审的时候已向被请求人及合议组提交了完整版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合议组经审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的公开信息一致,故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予以采用。
三、针对被请求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经上述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对比,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任一项证据所显示产品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单篇比对,二者均有实质性差异。针对被请求人提出的将多篇现有设计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只能将一项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比对,现有技术抗辩将多项设计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经合议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 201830057434.4)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黄建勇
审 理 员:屠炳炬
审 理 员:伍逸桁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2026年3月20日
书记员:梅照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