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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壹秀科技有限公司诉宁波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小眠羊)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壹秀科技有限公司诉宁波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小眠羊)
来源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时间 2025-11-10
裁决书内容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行政裁决书

 

案号:甬宁知法裁字〔202519

请求人:深圳市壹秀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58009388XJ

法定代表人:辛院厅

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路东侧美丽家园北区566A101

委托代理人:林瑞鑫;

委托代理人:陈振彬;

被请求人:宁波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26MADXTYFL9A

法定代表人:张佳兵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南路1884楼南侧

案由:夜灯(小眠羊)(专利号:ZL202330113251.0)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深圳市壹秀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夜灯(小眠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113251.0)与被请求人宁波顺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82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组成合议组,本局于口头审理前依法通知被请求人,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局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251023日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诉求:一、认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33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39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330113251.0,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且于20241030日取得《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未发现专利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在1688平台发现宁海县泊然商贸有限公司店铺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硅胶灯(小眠羊)。经公证购买后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仿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落入涉案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后与宁海县泊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然公司)进行和解,和解协议书中明确指出被请求人是其上游供货商,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硅胶灯(小眠羊)的行为。

被请求人未答辩。

请求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是涉案专利文本;证据2是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是官方缴费截图及年费发票;证据4是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5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稳定的法律状态,请求人通过专利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出本行政裁决申请。第二组证据:证据6是请求人营业执照;证据7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是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第三组证据:证据9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25)桂陆证字第8763号《公证书》复印件(包括泊然公司1688店铺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购买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10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证据11现场照片一份;证据12是泊然公司采购微信群聊天手机录屏电子取证及部分截图;证据13是泊然公司被控侵权产品购销统计目录一组;证据14是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据15是产品目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中证据1-11由请求人在立案时提交,证据12-15由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前补充提交。

被请求人未提交证据。

本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本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请求人进行了举证,并对本局提取的证据无异议。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口头审理,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对于请求人的第一组证据,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且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核对,本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的第二组证据,经核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体信息无误,请求人主体资格适格,本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的第三组证据:证据9和证据10,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由该公证处公证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核实公证书原件,两者相互印证,本局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11,现场照片能够客观反映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本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据12,系请求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泊然公司与被请求人间采购微信群聊天手机录屏的电子取证及部分聊天截图,经核实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且该微信群中销售方微信号与被请求人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中微信号一致,本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3,系泊然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统计目录,其中采购统计目录与证据12相印证,本局对该采购统计目录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其中销售统计目录,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局不予采纳;证据14,系请求人与泊然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经核对原件,本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5,系被请求人通过微信发送的产品目录,经核实与证据12相印证,本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可。证据12-15的关联性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后续另行阐释。

本局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请求人陈述,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2330113251.0,名称夜灯(小眠羊),专利人为刘李艳,申请日为20233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926日。请求人与涉案专利权人于202393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23931日至2027931日。请求人享有提起本行政裁决申请的权利,且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专利产品用途为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202410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泊然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局认为,请求人深圳市壹秀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请求人于20256月公证购买了泊然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泊然公司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请求人向本局提供了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泊然公司与被请求人间采购微信群聊天手机录屏的电子取证,该证据显示泊然公司与被请求人采购微信群名为宁波满条红-宁波顺发(拍拍灯),该群内微信号为z15040449876、微信名为的微信账号与被请求人向本局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中微信账号一致,故可以认定该微信群即泊然公司与被请求人的交易沟通群。该手机录屏记录了双方自202552日至87日的交易聊天过程,涉及多次交易绵羊的情况,期间被请求人在群内向泊然公司发送了产品目录,里面包含了名称为“YH-311绵羊的硅胶灯及图样,与请求人公证购买自泊然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本局依法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被请求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未参加口头审理,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请求人多次销售给泊然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结合本局对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者均为硅胶小夜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二者整体均为趴态羊状灯,轮廓一致;脸部、耳朵、身体、四肢的造型、比例、位置以及臀部Type-C充插口均高度相似;仅存在底部底座设计的细微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含有跑道形底座设计,涉案专利底部含有圆形底座设计。硅胶夜灯类产品卡通造型设计空间较大,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形态和部分具体设计,而容易忽略相对比较细微的差别。前述底部底座设计处于产品底部且均为功能性设计,受关注程度较小,上述细微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未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实质性视觉效果影响。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ZL20233011325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请求人拥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本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号为ZL202330113251.0、名称为夜灯(小眠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请求人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36

邮编:315600

联系电话:0574-65285078

合议组长:葛丹华

审理员:朱明阳

审理员:吴能革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51110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

第二十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

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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