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连兵诉尚才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沈连兵诉尚才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时间 | 2025-10-26 |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台路桥知法裁字〔2025〕005号
请求人:沈连兵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
委托代理人:孙昶、贺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尚才法(个体工商户)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
案由:“可调节喷头”(专利号:ZL202130052226.7)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沈连兵就其“可调节喷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052226.7)与被请求人尚才法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7月23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
请求人沈连兵是“可调节喷头”(专利号:ZL202130052226.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7月27日。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25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请求人通过手机微信及线下途径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请求人分析认为,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设计已落入请求人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向本局提出如下处理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年费缴费证明和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证据2: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证据3:(2025)浙台正证字第649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产品情况和销售情况等。
被请求人辩称:
1.请求人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喇叭形状喷头属于行业内的惯常设计,不具有独创性;2.涉案专利喷头内部螺旋形叶片的设计是基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3.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结构、细节设计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没有侵犯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请求人提交了答辩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佐证。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双方的质证及本
局认定意见如下:
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经核实,本局对证据1、2予以确认;被请求人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局对证据3予以确认。
2.对本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
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到被请求人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正在从事喷雾器制造活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了喷雾器头样品,另有4袋半成品,每袋1000个。同时,在其生产场所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1台。2025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上述2份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询问过程中,被请求人表示愿意与请求人进行调解,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调解终止。
经审理查明:
1.“可调节喷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130052226.7”,申请日为2021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7月27日,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沈连兵主体资格合法。
2.被请求人尚才法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不同点在于:①进水弯管外表面凸起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弯管外表面左右两侧各有一条沿弯管弯曲方向分布的凸起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则为近似“U”形的弯曲凸起结构。②喷水圆柱的喷水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表面为扇环形状的凸起,每个扇环上有一个出水孔;被控侵权产品表面为五瓣花形状的凸起,花瓣细长,出水孔位于花瓣之间空隙位置。③喇叭形外罩外表面是否有竖向凸起纹路不同。涉案专利喇叭形外罩外表面光滑;被控侵权产品喇叭形外罩外表面在靠近后端的位置有一圈垂直于喇叭口的若干凸起纹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费证明、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提取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局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可调节喷头,二者用途相同,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因涉案专利仅请求保护形状,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因被控侵权产品为5孔喷头,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不同点是否为局部细微差异,是否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从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此类产品在整体造型和喷头部、连接管等各部分的具体结构上具有较大设计空间。整体造型和结构的变化,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和结构上均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也基本一致,其区别点主要在于进水弯管外表面和喇叭形外罩外表面的凸起结构纹路,以及喷水圆柱的喷水部的具体形状上的改变。上述区别设计是对两者相同部件的细微改变,在二者喷头整体形状相同的基础上,二者的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属于细微差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可调节喷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请求人ZL202130052226.7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2130052226.7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滕万江
审理员:潘俊宇
审理员:陈 嘉
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