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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全球英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格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台州全球英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格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时间 2026-02-09
裁决书内容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浙台温岭知法裁字〔2025〕028

                                    

请求人:台州全球英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锦华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金路7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浙江格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89020265C

法定代表人:赵微定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机电创业园19

案由:“一种清洗机”(专利号:ZL201821618426.3)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清洗机”(专利号:ZL201821618426.3)与被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111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处理本案。同日,依请求人调查取证请求,本局依法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6115日,我局组织双方进行口头审理。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

2018104日,台州全球英工贸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96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821618426.3)。经请求人调查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涉嫌侵犯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处理请求如下:1.确认被请求人使用的清洗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查明被请求人使用的清洗机的来源及其购买的被控清洗机的数量、价格等;3.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1请求人主体信息;

证据2:请求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证据3:被请求人主体信息;

证据(证据47):证明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状态、保护范围等。

证据4: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5:专利年费缴纳票据;

证据6: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88753号)

第三组证据(证据8):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包括被请求人厂区照片及被控产品照片)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对比分析

被请求人辩称:

被请求人使用的清洗机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并非设备制造者,其作为设备使用者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支持其主张,被请求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9合同编号为LE-21120803#的设备买卖合同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向台州市旭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

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参加了口审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局认定意见如下:

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请求人对证据1-8均没有异议,本局对证1-8予以确认。

2.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请求人对证据9没有异议,本局对证9予以确认。

3.对本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

对于本局所做的现场笔录、现场调查取证证据卷页、抽样取证清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局确认证据和请求人、被请求人口审陈述,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1.台州全球英工贸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821618426.3名称为“一种清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1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4712日,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后目前维持有效,本案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588753号)确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办案人员在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发现一台被控侵权的清洗机;

3.被控侵权的清洗机系被请求人向台州市旭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

4.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未授权许可台州市旭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5.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清洗机。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588753号)、涉案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以及本案的现场笔录、现场调查取证证据卷页、抽样取证清单、口头审理笔录、被请求人设备买卖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经口审比对,结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共有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

应请求人的保护主张,本局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侵权判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清洗机,其特征在于,包括:

清洗腔,位于清洗机机体的上侧,内部具有清洗工位,清洗件在此处接受清洗;

储液箱,用于存储清洗液;

过滤装置,设于清洗箱与储液箱之间,用于对清洗液进行过滤;

喷液头,成组设置在清洗腔内,一组喷液头联接在一只接头座的同一侧面上,喷口朝向清洗工位;

搁置装置,包括搁架,搁架与动力机构传动联接,在动力机构的带动下,搁架在清洗腔内转动;

滑动机构,用于支撑搁架,而使得在外力的作用下搁架能够在清洗箱外侧与清洗工位之间运动;

滑动机构包括托板,搁架联接在托板上,托板通过滑块 滑动地设置在滑轨上;

悬架悬挂固定在清洗腔的下侧,滑轨设置在悬架上,托板位于清洗腔的下侧;

在清洗腔的底面上沿搁架的滑动方向上设有长孔,搁架的转轴间隙地穿过长孔。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清洗机,其特征在于,过滤装置设置在储液箱的上侧,动力机构为竖向电机,竖向电机位于清洗腔的下侧,竖向电机与搁架同轴设置,竖向电机通过若干吊杆与托板相联接。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清洗机,其特征在于,在清洗机上于清洗腔的外侧设有中空的突台,突台与清洗腔内部相通。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清洗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液头中,处于清洗腔上侧的接头座与立式气缸相联接,在机体的壁体内设有与立式气缸相平行的导杆。

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可分解为:

1.一种清洗机,包括:

清洗腔,位于清洗机机体的上侧,内部具有清洗工位,清洗件在此处接受清洗;

储液箱,用于存储清洗液;

过滤装置,设于储液箱上方,可对清洗液进行过滤;

喷液头,成组设置在清洗腔内,一组喷液头联接在一只接头座的同一侧面上,喷口朝向清洗工位;

搁置装置,包括搁架,搁架与动力机构传动联接,在动力机构的带动下,搁架在清洗腔内转动;

滑动机构,用于支撑搁架,而使得在外力的作用下搁架能够在清洗箱外侧与清洗工位之间运动;

滑动机构包括托板,搁架联接在托板上,托板通过滑块滑动地设置在滑轨上;

悬架悬挂固定在清洗腔的下侧,滑轨设置在悬架上;

托板位于清洗腔的下侧;

在清洗腔的底面上沿搁架的滑动方向上设有长孔,搁架的转轴间隙地穿过长孔;

在清洗腔的底面上沿长孔的周缘处设有闭合的挡体,挡体为呈立式设置的围板,搁架转轴上设有扣接在挡体外侧的扣罩;

2.过滤装置设置在储液箱的上侧;动力机构为竖向电机, 竖向电机位于清洗腔的下侧,竖向电机与搁架同轴设置,竖向电机通过螺栓与托板相联接。

3.在清洗机上于清洗腔的外侧设有中空的突台,突台与清洗腔内部相通。

4.所述喷液头中,处于清洗腔上侧的接头座与立式气缸相联接,在机体的壁体内设有与立式气缸相平行的导杆。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分析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1、5、6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竖向电机通过若干吊杆与托板相联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竖向电机通过螺栓与托板相联接,转接机构通过内六角螺丝也与托板相联接。尽管两者在具体连接结构上存在形式差异,但其核心功能均为实现电机与托板之间的机械联接,所采用的手段(刚性连接件)、实现的功能(稳固连接)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确保电机与托板协同动作)均基本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一体式吊杆替换为由螺栓连接,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常规结构变型,且未改变技术方案的本质。因此,涉案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 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请求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以不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争议。本局认为,被请求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支付合理对价,综上,对于请求人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局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请求人的行为对请求人的“一种清洗机”(专利号ZL201821618426.3)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本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六十四条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使用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李治祥      

                                审理员:毛胤哲      

                                审理员:张  璐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9日       

 

书记员:张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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