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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浦江县廷伟工艺品店专利侵权纠纷案(六)

案件名称 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浦江县廷伟工艺品店专利侵权纠纷案(六)
来源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 2025-07-29
裁决书内容

请求人: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0716245829

住所浙江省浦江县中部水晶集聚区第6幢第1

被请求人:浦江县廷伟工艺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26MACMMYJN0N

经营场所浙江省浦江县观华路263

 

案由:奖杯配件(麦穗)(专利号:ZL202230312118.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就其奖杯配件(麦穗)专利专利号:ZL202230312118.3与被请求人浦江县廷伟工艺品店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5513日向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514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20257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周宏鹏和被请求人经营者李廷伟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其于20225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28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230312118.32023210,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稳定、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进行经营性生产活动,请求我局依规处理。被请求人辩称,涉案产品结构与专利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

当事双方围绕处理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4份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权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专利权属;2.专利缴费凭据,用于证明专利合法有效;3.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稳定有效;4.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25)浙义证内字第232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1份证据,1.产品对照照片,用于证明两款产品结构不同,不构成侵权。本局调查收集4份证据,1.两份现场检查笔录,2.抽检样品及原外包装,3.样品照片,4.被请求人身份信息。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提交的对比照片两款产品是相似的构成侵权,对本案其他证据无异议;被请求人对本案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对本局调查收集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高度相关,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本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质证确认的证据,结合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

请求人浦江和材水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系名称为奖杯配件(麦穗)专利(专利号:ZL202230312118.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5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830日。2023210,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人自授权日起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到保护。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浦江县廷伟工艺品店开设有门头为“俊吉水晶奖杯配件”的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25314日,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周宏鹏在被请求人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地点外观、购买现场、支付界面、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封存物现状进行拍照存证。20255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开展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2025618日,本局执法人员从请求人处获得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无损并盖有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章。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见证下对该封存物拆封拍照取证并另行封存。被请求人确认其实施销售行为。

三、关于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奖杯配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因涉案专利仅涉及形状设计,无图案,亦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奖杯配件整体形状以及局部结构相近。二者的形状设计均为向右自然弯曲的长条麦穗束形象,麦穗层叠错落紧贴在一起,中间一根麦穗最长,左侧稍短,右侧最短。配件上部分为粒粒饱满的麦穗果实,下部分为长短不一的麦叶,另有一片麦叶的叶梢从最右侧麦穗顶端露出。不同点在于:1.下部麦叶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下部分共两片麦叶,且麦叶叶片较宽,中间凹陷;被控侵权产品下部分共三片麦叶,且麦叶叶片较窄,中间凸起。2.麦叶叶梢长度不同。涉案专利最右侧麦穗顶端麦叶叶梢较为短直,被控侵权产品最右侧麦穗顶端麦叶叶梢较长且更弯曲。3.麦穗束弯曲度不同。涉案专利麦穗束弯曲弧度较大,被控侵权产品麦穗束弯曲弧度较小。4.麦穗粒数量不同。涉案专利麦穗穗粒数量较少,被控侵权产品麦穗穗粒数量较多。5.麦穗粒纹理不同。涉案专利表面模仿麦穗粒自然纹理,较为平滑圆润;被控侵权产品麦穗粒表面则采取多棱锥凸起的样式。6.是否有限位片不同。涉案专利背面沿左侧麦穗轮廓有垂直连接一条凸起的限位片,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平整无限位片。7.轮廓清晰程度不同。涉案专利背面麦穗粒的形状轮廓较为清晰,被控侵权产品背面麦穗粒的形状轮廓较为模糊。

本局认为,请求人是专利名称奖杯配件(麦穗)专利号:ZL202230312118.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奖杯配件类产品主要起装饰作用,产品整体造型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是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部分。且在均采用麦穗元素进行设计的前提下,该类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具体布局上均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部位设计的不同会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本案中,涉案专利以麦穗为设计元素,通过麦穗束的弯曲形态及排列布局呈现出该产品的设计特点,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亦以麦穗为设计元素,且整体形状、结构布局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已然复制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此基础上,关于下部麦叶设计、麦叶叶梢长短、麦穗弯曲弧度、麦穗粒数量、限位片有无以及背面麦穗粒轮廓清晰程度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尽管两者表面纹理不同,涉案专利表面麦穗穗粒纹理较为平滑圆润,被控侵权产品麦穗穗粒表面采取多棱锥凸起的样式,但是被控侵权产品表面棱线仍然能清晰地展现出麦穗束、麦穗粒整体轮廓,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奖杯配件为透明材料,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且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虑。但是,如果透明材料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美感发生了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的,则应当予以考虑。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并无额外形状和图案设计,也未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形状或图案,故被控侵权产品材料的替换并未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在请求人专利权有效状态下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局组织当事双方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邱宏星

员:  

员:孙常彪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十九

 

书记员:吴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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