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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友精密工业株式会社诉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住友精密工业株式会社诉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华市知识产权局)
时间 2026-08-19
裁决书内容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浙金知法裁字〔2025〕6号

 

请求人:住友精密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鹤丸哲哉

地址:日本兵库县尼崎市扶桑町1番10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智财(上海)律师事务所   贾庆忠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王智慧

 

被请求人: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林霄舸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高浒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进(杭州)律师事务所   徐潇

            广东华进(杭州)律师事务所   鲁秦

 

案由:ZL201830088655.8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住友精密工业株式会社以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涉及名称为“齿轮泵”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088655.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25年10月20日受理该请求,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鉴于被请求人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局于2025年11月10日中止案件。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局于2026年6月2日恢复对本案的处理。2026年7月3日,本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8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齿轮泵(下称“涉案侵权产品”),型号包括但不限于AGQX6-125RPW-AG10-P,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向本局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第ZL2018300886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3.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被请求人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对涉案侵权产品取得的合法性存在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权利有效稳定。

证据4,(2024)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869号公证书;证据5.被请求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6,“MEGMEET麦米电气”微信公众号宣传信息。该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专利权的稳定性不认可;认可证据4的公正性真实性,对合法性有异议;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众号展示的产品和涉案侵权产品相同。

经核实,本局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和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接收行为进行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中“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产品序列号和产品图片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定。

2026年7月2日,本局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本案进行侵权鉴定,2026年7月10日,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了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齿轮泵”(专利号:ZL201830088655.8)。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9日,授权日是2018年6月22日。本案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主体资格合法,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请求人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有“”和“”的商标图样以及“浙江欧力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信息,送货单上显示浙江欧力德_OU。并且请求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号宣传信息中显示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的图片和序列号,公开展出涉案侵权产品。结合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承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公司制造。综上,被请求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

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均为齿轮泵,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因涉案专利仅涉及形状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就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主要在于:齿轮泵的结构均包含旋转轴、前盖、后盖、进油口和出油口,旋转轴与前盖之间具有法兰,法兰和前盖的四个肩部相接,旋转轴、前盖、后盖、进油口和出油口等结构形状相同,整体轮廓以及各结构的布局、比例近似。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点:1.涉案专利法兰长轴上的安装耳孔为圆形通孔,涉案侵权产品则是U形开口槽;2.从立体图2和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后盖底部有一环形凹腔,凹腔外周为不规则的弧形,涉案侵权产品后盖底部整体为平面。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齿轮泵类产品整体呈现为横向拉伸的不规则长方体,前端是一个圆柱形旋转轴,外壳分为前盖、后盖两部分,旋转轴和前盖之间有法兰,壳体开设进油口、出油口等,属于较常见的设计。但是,在满足功能的基础上,各部分结构的具体形状、各部分结构相对位置关系、各部分结构的比例设计等均有一定设计空间。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专利进油口和出油口位置的设置、法兰和肩部的设计、前盖和后盖长度比例和侧面具体形状的设计以及后盖和底部的设计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比例均基本相同,尤其是两者在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上高度近似,在此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点1、2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ZL2018300886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8300886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丁宇航  

审 理 员:  肖  翔  

审 理 员:  殷雪婷  

 

 

金华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6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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