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全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灵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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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浙江全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灵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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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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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2025-08-21 |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温乐知法裁字[2025]17号
请求人:浙江全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AU0NMX3
法定代表人:陈安友
经营地址: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村
委托代理人:李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温州灵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CN6X6Q3N
法定代表人:申辉
经营地址: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西路395号
委托代理人:王哲,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案由:“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专利号:ZL 202221685359.3)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浙江全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就其“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专利号:ZL 202221685359.3,下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温州灵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5年7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李挺、员工陈定银和被请求人代理人王哲、法定代表人申辉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拥有名称为“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专利号:ZL 202221685359.3)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同意,侵犯其专利权;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请求依法销毁被请求人的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并处罚款;3.请求依法将被请求人制造的侵权产品进行取样封存;4.请求依法责令被请求人提供侵权产品相关的账册、合同、出货单、出货记录、销售记录等资料;5.本案的案件处理费用由被请求人承担。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信息。3、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以及专利保护范围。4、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专利权有效。5、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85148号)。6、专利权评价报告。7、被请求人方关联抖音账号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视频录屏文件及其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核,予以认可。
被请求人提交了答辩书,答辩时附交了证据:1、被请求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2、无效宣告阶段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明确专利的保护范围。4、无效宣告阶段使用的证据,拟证明生产的产品属现有技术。5、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拟证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也予以认可。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是:一是被控侵权产品齿轮按键上的所有齿形状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一(21),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三(23)”不相同也不等同。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所有齿反角度小于90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齿轮一反角度大于90度”,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三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自锁组件(2)还包括定位杆(25)”“所述基座(14)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定位杆(25)”,而被控侵权产品无定位杆这个技术特征。四是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阶段的意见陈述中已明确“反角度”,齿轮按键侧面设置多个齿轮一与齿轮三,且为两种不同形状并交替分布等,现不应当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在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时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本局于2025年6月27日向被请求人送达案件法律文书时,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生产车间现场发现二款名称为按钮开关的产品,一款型号为22mm(黑色)、另一款型号为30mm(白色),产品在口审会上经当事人双方确认,请求人对确定该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
请求人浙江全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专利号为ZL 202221685359.3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2年10月21日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2025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585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2024年11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ZL 202221685359.3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
1.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开关组件(1); 所述开关组件(1)包括齿轮按键(11)、弹簧一(12)、动齿轮(13)、基座(14)、弹簧二(15)、桥动片(16)和外套筒(17);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所述弹簧一(12),所述齿轮按键(11)内侧壁设置有所述动齿轮(13),所述动齿轮(13)侧面设置有所述基座(14),所述基座(14)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弹簧二(15),所述基座(14)侧面对称设置有所述桥动片(16),所述齿轮按键(11)外侧壁设置有所述外套筒(17),所述齿轮按键(11)上设置有自锁组件(2);所述自锁组件(2)包括齿轮一(21)、齿轮二(22)和齿轮三(23);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一(21),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三(23),所述基座(14)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二(22),每个所述齿轮二(22)分别卡在一个所述齿轮一(21)和一个所述齿轮三(23)之间;所述齿轮一(21)齿轮外形为反角度大于九十度,所述齿轮二(22)齿轮面为垂直于所述齿轮按键(11);所述自锁组件(2)还包括定位杆(25);所述基座(14)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定位杆(2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一(21)和所述齿轮三(23)均设置有六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自锁组件(2)还包括密封圈(24);所述齿轮按键(11)外侧壁设置有所述密封圈(2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14)上设置有银触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筒(17)内侧壁设置有限位组件(3);所述限位组件(3)包括直槽(31)和卡扣(32);所述齿轮按键(11)外侧壁开设有所述直槽(31),所述外套筒(17)内侧壁设置有所述卡扣(3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按钮开关的自锁复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套筒(17)内对称设置有两组所述限位组件(3)。
二、关于侵权技术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款产品在口审会上现场拆解开,经技术比对,两款产品构造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有如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齿轮按键仅有多个相同的齿轮,且齿轮反角度均小于九十度,与涉案专利“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一(21),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三(23)”与“齿轮一(21)外形为反角度大于九十度”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基座上缺少定位杆,与涉案专利“所述基座(14) 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定位杆(25)”不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调查取证时抽样的被控侵权产品、调查笔录、口审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经技术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的齿轮按键仅有一种相同的齿轮,且齿轮外形反角度均小于九十度;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一(21),所述齿轮按键(11)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齿轮三(23)”与“齿轮一(21)外形为反角度大于九十度”,这两处技术特征不相同,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明显看出齿轮的形状,也确定了反角度的指代,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明确“所述齿轮一(21)齿轮外形为反角度大于九十度”为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产生了增强齿轮按键复位流畅度的技术效果,使得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因此这两个技术特征应为不同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不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基座上缺少定位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29段中描述“在使用时,基座14上的多个定位杆25与动齿轮13下端的圆孔进行安装与定位,放置(防止)动齿轮13晃动”,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所述定位杆,动齿轮与基座为间隙配合,动齿轮与基座抵接的情况下,动齿轮相对基座灵活晃动,被控侵权产品的基座缺少涉案专利所述基座侧面设置有多个所述定位杆技术特征,两者应认定为不同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又经上述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即同样未覆盖从属权利要求2-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黄建勇
审 理 员:杨李孟
审 理 员:屠炳炬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