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妙根诉台州市信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陈妙根诉台州市信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时间 | 2026-09-10 |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台路桥知法裁字〔2025〕006号
请求人:陈妙根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
被请求人:台州市信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APBLE4H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中心大道899号台州市鸿泰小微企业科创园16幢16-b号
案由:“挂钩绳带卡扣”(专利号:ZL202130219334.9)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陈妙根就其“挂钩绳带卡扣”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219334.9)与被请求人台州市信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9月12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9月15日,依请求人调查取证请求,本局依法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因被请求人台州市信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针对该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局于2025年12月1日对案件进行了中止处理。2026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661566号),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本局于2026年9月1日决定对案件恢复处理。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陈妙根是“挂钩绳带卡扣”(专利号:ZL202130219334.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8月10日。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21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人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已落入请求人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向本局提出如下处理请求: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费证明和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证据2: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25)浙台正证字第5867号公证书,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
证据4: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编号:25LA30056),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存在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的影响,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请求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分析说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6:EP1438905 B1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ZL200730298648.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ZL201730655830.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ZL201430353832.2号外观设计图片、ZL201630596466.2号外观设计图片、ZL200830048469.8号外观设计图片、KR3020200043313号外观设计图片、ZL200830172330.4号外观设计图片、ZL200430113933.9号外观设计图片、ZL201730081231.4号外观设计图片、ZL202030783448.1号外观设计图片、ZL201930250299.X号外观设计图片,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情况。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双方的质证及本
局认定意见如下:
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请求人对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本局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本局认为属于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家技术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作为本案的参考。
2.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请求人对证据5、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局认为被请求人提交的侵权比对分析说明,属当事人陈述类证据,系被请求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之主观判断,侵权与否的认定应以本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照片实际比对为准,该比对分析仅作参考。
3.对本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
本局于2025年9月15日分别到被请求人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中心大道899号台州市鸿泰小微企业科创园16幢16-b号、台州市路桥区文昌路44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份,于2025年11月25日对被请求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上述3份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合议组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双方表示无法达成调解。
2025年10月17日,本局委托台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本案进行侵权判定,2025年10月30日,台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作为本案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
1.“挂钩绳带卡扣”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
“ZL202130219334.9”,申请日为2021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08月10日,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请求人陈妙根主体资格合法。
2.被请求人台州市信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26包,共计52000个,发现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1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费证明、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提取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局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挂钩绳带卡扣,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发现:二者均由卡扣座与卡扣挂钩构成,以弧形过渡相连;卡扣挂钩整体形状呈圆环状,底部设置有开口,“?”形钩状部与条形活动锁扣形成封闭区域;卡扣座均分为上下两部分,衔接处整体偏薄并设有长方形镂空;卡扣座上部均整体呈矩形,侧面均含弧形过渡,正面均设平行凸条,顶端均为水平钩状件,背面中下区域均通过两条平行条分区域,其上均设有柱状凸起;卡扣座下部均为经圆滑处理的梯形,两侧自上而下均作圆滑过渡,正面下方均设有矩形块,背部均以两平行条与矩形块分区,并均排列三排柱状凸起。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卡扣座的圆滑处理方式略有差异,涉案专利在细节上更为圆润;2.卡扣座表面具体设计存在不同,涉案专利上部凸条为两条,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条;3.涉案专利卡扣座下部为上窄下宽正梯形,正面光滑无附加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上宽下窄倒梯形,正面设有凸条;4.涉案专利背部凸柱为尖柱状,被控侵权产品为圆柱状。
参考涉案专利《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所检索到的现有设计,此类产品通常由卡扣挂钩与卡扣座组成,且在卡扣挂钩造型、两者连接方式、卡扣座形状、结构布局、表面纹理等方面存在较多变化。作为挂钩绳带卡扣,这些部位在日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上述部位的设计差异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卡扣挂钩造型、连接方式、卡扣座整体形状、结构排布、表面纹理等方面均较为接近,二者差异主要体现在卡扣座的圆滑处理方式及表面纹理细节上。这些差异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挂钩绳带卡扣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请求人ZL202130219334.9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制造侵犯ZL202130219334.9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陈 嘉
审理员:周 健
审理员:吴 江
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