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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浙江森铃摩托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浙江森铃摩托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台州市知识产权局
时间 2026-08-20
裁决书内容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台知法裁字〔2026〕5号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0401027577(日本法人番号)

法定代表人:三部敏宏

住所: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委托代理人:陈奇,北京三环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戴婷,广州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浙江森铃摩托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MA28GHJC0P

经营者:何业胜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机场南路19号

案由:“踏板摩托车用前组合灯”(专利号:ZL202130005502.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就“踏板摩托车用前组合灯”(专利号:ZL202130005502.4)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浙江森铃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5月26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经证据交换和书面质证,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2130005502.4的“踏板摩托车用前组合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7月9日,目前专利权合法有效,且专利权评价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利稳定。2026年1月29日,请求人在湖南长株潭大市场的“飞肯摩托/五本摩托”销售店内发现一台型号为WB125T-2F的摩托车实车在售。该型号摩托车随附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该车制造商为被请求人。请求人通过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以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检索到该型号摩托车由被请求人制造和销售。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比对,该车型前组合灯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已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此向本局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确认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WB125T-2F型号摩托车的前组合灯侵犯请求人ZL202130005502.4号外观设计专利;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实物样车,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证据: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信息;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证据4.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第四组证据:证据5.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车在售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证据6.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摩托车整车产品公告信息;证据7.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摩托车整车3C产品认证证书信息;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五组证据:证据8.涉案专利主要官方授权公告图片,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

第六组证据:证据9.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图片,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请求人将组装的唯一一台摩托车没有在线下商铺平台上实际销售,被请求人将唯一的一台样品车提供给了湖南长株潭大市场的“飞肯摩托/五本摩托”进行试驾测试,由于在试驾期间出现了性能不稳定等的质量问题,后该店将此台样品车退回给了被请求人,随后被请求人将此台样品车进行了拆除报废处理。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认为产品的主视图立体图的表现是最核心的,属于消费者最易直观观察的关键视觉面,经对比,两者存在诸多明显区别,并非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因产品也习惯性作为零部件进行销售,其他视图表现的区别点,如产品后部的设计也不容忽视,属占产品总体的大比例区别,亦是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两者产品整体上形状差异、视觉差异明显,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确认。被请求人未向本局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踏板摩托车用前组合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130005502.4,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7月9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2026年1月29日,请求人在湖南长株潭大市场的“飞肯摩托/五本摩托”销售店内发现一台带有涉案产品的型号为WB125T-2F的摩托车实车在售。该型号摩托车随附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该车制造商为浙江森铃摩托车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答辩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制造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WB125T-2F型号摩托车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确记载制造商为被请求人浙江森铃摩托车有限公司,结合工信部产品公告、3C认证信息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款搭载涉案侵权前组合灯的摩托车整车系由被请求人自主组装、生产制造,被请求人客观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被请求人抗辩仅组装唯一一台样品车、未批量生产,但专利侵权规制的制造行为并不以批量生产为认定前提,单次、单件的产品制造行为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不影响侵权制造行为的成立。

其次,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本案中,被请求人将其自主制造的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WB125T-2F型号样车投放至经销商“飞肯摩托/五本摩托”门店,该投放行为是被请求人作为整车生产商,向其渠道经销商交付被控侵权整车、推进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链条的销售行为,属于上游生产厂家向下游渠道商出售产品的流通交易行为。被请求人抗辩车辆仅为试驾样品、已退回报废、未实际对外销售,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被请求人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摩托车用前组合灯,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来看,摩托车用前组合灯这类产品的外观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轮廓、左右对称关系、灯光组件造型以及壳体中部连接过渡关系等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设计特征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在后部安装结构、灯光组件内部装饰结构以及局部线条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节变化,相对于组合灯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不足以产生显著视觉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2130005502.4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庄雅婷

          审 理 员:陈星宇

审 理 员:沈英鹰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0日

 

                                                                           书 记 员:林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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