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永致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浙江中提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温州永致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浙江中提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 |
| 时间 | 2026-02-12 |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温乐知法裁字[2025]35号
请求人:温州永致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CR5Y337
法定代表人:叶朱威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荷堡村虹荷西路27号
委托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陈晖,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请求人:浙江中提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DCR3Y2XC
法定代表人:余庆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井虹寺前村弘南东路16号
案由:“绝缘子金属件(4)”(专利号:ZL 202530099086.7)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温州永致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就其“绝缘子金属件(4)”(专利号:ZL 202530099086.7,下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浙江中提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6年1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林益建和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余庆、总经理陈林锋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称其拥有名称为“绝缘子金属件(4)”(专利号:ZL 20253009908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请求:判定被请求人生产的产品侵权,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请求人主体证明材料,包括请求人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信息。2.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以及专利保护范围。3.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专利权有效。4.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专利的稳定性。
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用。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书,但在口审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国内外已使用了几十年的产品,且为国网标准件,为现有技术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进行销售,并不侵权。
因请求人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本局执法人员到被请求人位于柳市镇井虹寺前村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现场发现三款名称分别为双孔金具(三层双孔)、双孔金具(四层双孔)、双孔金具(三层三孔)的产品,执法人员予以抽样取证,并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对上述笔录、抽样的物证在口审时经被请求人确认无异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
请求人温州永致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绝缘子金属件(4)”(专利号:ZL 202530099086.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5年10月3日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涉案专利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在被请求人生产经营场所发现三款名称分别为双孔金具(三层双孔)、双孔金具(四层双孔)、双孔金具(三层三孔)的产品,口审时,经请求人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被请求人刻制了模具,已批量生产这三款被控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涉案专利为一种绝缘子金属件,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绝缘子金属件,两者属于同一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涉案专利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口审时请求人明确设计1为其主张保护权利的设计。因涉案专利仅请求保护形状,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相同处在于:均包含设有连接孔的法兰盘,法兰轴呈柱状且垂直于法兰盘,法兰盘与法兰轴的连接处设有咬合槽,法兰轴横向上还有凹槽,轴向有沟槽、止转部。不同之处在于:连接孔和槽的数量,连接孔的通透。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抽样取证的物证、调查笔录、口审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一、经上述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绝缘子金属件(三层双孔、三层三孔、四层双孔)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比例、构造、局部部件的主要设计等方面实质上相同,在此情况下,连接孔和槽的数量区别、孔是否通透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故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针对被请求人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国内外已使用了几十年的产品,且为国网标准件,为现有技术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进行销售,并不侵权。合议组认为在被请求人答辩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也未向本局申请中止审理、没有提交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和证据,即认为其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没有异议,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维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销售为必要条件,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受专利权保护的行为,即制造也构成侵权。
经合议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浙江中提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 202530099086.7)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黄建勇
审 理 员:屠炳炬
审 理 员:伍逸桁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2026年2月12日
书记员:梅照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