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德盛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温州琳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温州德盛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温州琳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 |
| 时间 | 2026-03-23 |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温永知法裁字〔2026〕5号
请求人:温州德盛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立港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八里村
被请求人:温州琳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磊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
案由:“儿童游乐屋顶(13)”(专利号:ZL 2021 3 0070793.5)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请求人温州德盛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就其“儿童游乐屋顶(13)”(专利号:ZL 2021 3 0070793.5)与被请求人温州琳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于2026年1月14日向请求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本局已通过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初步调查,并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案件沟通,为快速处置纠纷,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温州德盛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称:其发现被请求人天猫网店中部分产品涉嫌侵犯其“儿童游乐屋顶(13)”外观设计专利(2021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21年6月4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权,因此向本局提出了行政裁决申请,请求:要求被请求人立即下架所有涉嫌侵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宣传材料及库存。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2、被请求人公示信息截图复印件、商标信息截图复印件;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复印件。此外,请求人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中提供了相关产品链接与网页截图等信息。
被请求人温州琳星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2日提供了情况说明。根据情况说明内容,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附件材料副本内容无异议,无答辩意见。被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供其他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局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请求人主体信息材料、证据2被请求人主体信息材料、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材料以及其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中提供的相关产品链接与网页截图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026年1月9日,本局根据请求人提供的产品链接,通过浙江市监司法鉴定中心“市监保”区块链取证平台制作了电子数据固证文书。2026年1月14日,本局对被请求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专利产品及其模具。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非被请求人生产,无相关产品库存,相关图片系被请求人自他人处获得后上传,被控侵权产品仅作转售,但未实际售出过。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主要对被请求人滑梯产品的屋顶部分(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存在争议。因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特征比对。本局主要以涉案专利公告文本、被控侵权产品天猫网店截图等材料进行特征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近似,屋顶轮廓、窗户及弧线的形状和排布位置基本相同,未见明显外观设计区别点。
本局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轮廓形状近似,各部分的组成、排布和比例基本一致,未见明显区别点。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行政裁决决定:
一、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儿童游乐屋顶(13)”(专利号:ZL 2021 3 0070793.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二、驳回请求人其他请求事项。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章志容
柯孙吉
金素素
永嘉县知识产权局
202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