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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星体育用品(南通)有限公司诉兰溪市艾加健身工作室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大星体育用品(南通)有限公司诉兰溪市艾加健身工作室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 2025-08-28
裁决书内容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案号:浙金兰溪知法裁字[2025]3

 

请求人:大星体育用品(南通)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一号文峰广场5号楼2301

委托代理人:范青 

被请求人:兰溪市艾加健身工作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1MAD7Q8H84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诸葛璨

住所: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251号10幢3号

案由:可调节的低轮滑器(专利号:ZL202280017206.8)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大星体育用品(南通)有限公司就其“可调节的低轮滑器”(专利号:ZL202280017206.8)与被请求人兰溪市艾加健身工作室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202578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8月11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1、请求人大星体育用品(南通)有限公司称:请求人为可调节的低滑轮器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名称为“可调节的低滑轮器”,专利号为:ZL202280017206.8,申请日为2022年1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07月30日。目前,涉案专利处于专利权维持状态,合法有效。

2、被请求人使用的“可调节的低滑轮器”(下称“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全部权要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调查,被请求人经营场所于2023年12月正式开业,通过宣传照片,我方发现场所中有涉案侵权产品,经过现场拍照和专利对比,确认为复刻涉案专利的假冒器械。

被请求人采购涉案侵权产品并在经营场所内使消费者使用,牟取利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作为我方旗舰产品线中的主打机型,该器械凝聚了研发团队多年的技术创新成果,其市场成功得益于专利技术构建的竞争壁垒。此类侵权行为不仅导致我司正版产品销售遭受实质性损失,更为非法制造商提供了生存土壤。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被请求人使用的被投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因此,请求人特向贵局投诉,请求贵局尽快查处被投诉人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取缔被请求人的违法经营行为

一、请求处理的事项: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使用该专利侵权产品

二、要求被请求人做出再不侵犯的承诺。

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ZL202280017206.8号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副本;

2.ZL202280017206.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3.ZL202280017206.8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4.请求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5.被请求人被控侵权的“可调节的低滑轮器”照片。

被请求人兰溪市艾加健身工作室答辩称:

一:答辩人采购且使用的健身器材在购买前完全不知情该器材的专利权属于被答辩人。答辩人并非有意侵权该专利。

二:答辩人使用的器械并非自主生产制造,器械的生产和安装都来自:南通隶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褚浩,在答辩人购买器械前声称是该器械品牌:NEWTECH在中国唯一代理商。答辩人已提供销售合同与付款记录。

被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答辩书,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和付款记录。

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是:证据一、对被请求人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拍摄被控侵权的可调节的低滑轮器产品的照片以及拉动该器械产品缆索通过滑轮使重量部的块重上下运动的视频;证据二、我局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多个脚踏板安装孔”、“卡定部”的技术特征

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新科技健康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调节的低轮滑器”的发明专利,于2024年7月3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第ZL202280017206.8号发明专利,该专利真实有效。2025年5月12日,新科技健康有限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请求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27年7月30日起至2042年12月6日,实施许可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

2023年11月14日,被请求人与南通隶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可调节的低轮滑器”(合同清单称为“可调把位划船”)在内的一系列健身器材,摆放于其开设的健身房,供健身人员使用。

根据请求人《发明专利》摘要显示:根据本发明一实施例的可调节的低滑轮器,其作为一种使用者可以在就座状态下通过用手臂拉动重量锤来进行运动的可调节的低滑轮器,可以包括:支撑框架,所述支撑框架在被地面支撑的状态下站立;座椅部,所述座椅部连接到所述支撑框架的前方而提供使用者可就座的空间;重量部,所述重量部连接到所述支撑框架,并由多个块重构成;及外力传递部,所述外力传递部与所述重量部连接并传递外力,以使所述重量部由就座于所述座椅部的使用者握持其的状态下施加的外力而进行升降。

用发明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分析,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了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通过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三十九项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共有37项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其中:支撑框架、座椅部、重量部等36项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涉案发明专利的“所述外力支撑部在连接到所述站立连接部的状态下,以与地面垂直的方式配置”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力支撑部在连接到站立连接部的状态下,以与地面倾斜的方式配置”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不同点在于:另有涉案发明专利的两项技术特征:1.“所述脚踏板支撑部形成有沿着高度方向形成的多个脚踏板安装孔,所述脚踏部由紧固件安装在所述多个脚踏板安装孔中的任意一个中”、2.“第一脚踏件具备卡定部,所述卡定部从所述放置架的下侧端弯折而支撑被所述第一相对面支撑的使用者的脚”,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两项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ZL202280017206.8号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副本、

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被请求人被控侵权的“可调节的低滑轮器”照片及视频、被请求人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局认为:根据“全面覆盖”的判定原则,只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本案中通过技术特征全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发明专利的其中两项技术特征,应当认定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作出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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