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吴旭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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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吴旭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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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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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2025-06-25 |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金义知法裁字(2025)25号
请求人: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64583276D
法定代表人:左国刚
住所: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501-4
委托代理机构: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益鸯
被请求人:吴旭波
身份证号码:3307251982******16
住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组
案由:“电动行李箱”(专利号:ZL202130305205.1)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电动行李箱”专利(专利号:ZL202130305205.1)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5年6月6日向本局提出裁决请求,且符合《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十二条、《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浙江省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局于2025年6月10日决定受理立案。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2021年5月21日,常州摩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专利申请,并于202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动行李箱”,专利号:ZL202130305205.1。2021年11月16日,常州摩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协议,许可请求人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许可期限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31年5月21日。
2025年5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15667号商位的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外观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对请求人享有的电动行李箱(专利号:ZL20213030520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不得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证件复印件;
证据2: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发票;
证据3:涉案专利独占使用许可协议;
证据4:(2025)浙义证内字第462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用缴纳发票;
证据5: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的个体登记基本情况。
2025年6月13日,本局向被请求人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局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专利权人常州摩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1年11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第ZL202130305205.1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真实有效。
二、请求人常州爱尔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与专利权人常州摩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协议,许可请求人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该许可协议真实有效。
三、被请求人吴旭波,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15667号商位从事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2025年5月9日,被请求人向公证书中购买人陈中威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请求人提出的同案被请求人吴思青为15667号商位的登记经营者,实际未在该商位开展经营活动,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无关。
四、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电动行李箱,可以进行比对。根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本局将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
整体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由箱体、滚轮、和一个类似于“滑板车”前部分的操作装置组成。箱体均为立方体,箱体后侧靠上位置均有电池及开关,可伸缩拉杆均位于后侧电池上方,提手均位于箱体顶部中间位置;均有三个滚轮,一个前滚轮均位于操作装置底部,两个后滚轮均位于箱体底部靠后两侧,总体呈三角状分布;操作装置均独立于箱体位于箱体正前方,均由手把、主杆、滚轮、脚踏、横杆连接组成,由横杆与箱体相连,使用时整体均可向前延伸,手把均位于主杆顶部两侧,两边均各有一拨片;主杆前均有长条形装饰挡板,使用时均可向上伸高;主杆底部均链接前滚轮,脚踏均位于前滚轮两侧。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两侧有竖条纹,中间靠上位置有圆环形凸起,箱体下方两个后滚轮为实心滚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箱体两侧靠上位置为圆形凸起设计,箱体下方两个后滚轮为镂空设计。
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位置分布和局部形状设计相同,仅有箱体两侧条纹及凸起设计、后滚轮造型设计有部分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能区别两者设计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存在明显区别,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理员:俞庆文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2025年6月25日
书记员:何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