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华市知识产权局) | |
| 时间 | 2026-03-23 |
浙金知法裁字〔2025〕7号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部敏宏
地址: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1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戴婷
北京三环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陈奇
被请求人: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清友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仙华南街1099号置信产业12号楼501、502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张月光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吴子翕
案由:ZL201830374120.7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就其“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830374120.7)与被请求人浙江格登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1830374120.7的“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1日。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25年10月15日,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第13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通过展示实物的方式许诺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内燃机产品。此外,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其抖音官方账号上许诺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内燃机产品。
请求人的请求事项一:确认被请求人制造、许诺销售的内燃机产品侵犯了请求人ZL2018303741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事项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ZL201830374120.7号专利权的产品,撤销涉及侵权产品的网页广告、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实物样品和库存,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属清晰,权利有效稳定。
证据4.被请求人在第138届广交会实施外观专利侵权行为证据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证据5.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针对被请求人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处理的回执;证据6.被请求人在抖音官方账号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及视频。该组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并进行线上和线下的许诺销售。
证据7.涉案专利的官方授权公告图片;证据8.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涉案专利的对比图片。该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9.第29297559号“”商标详细内容;证据10.第36502222号“
”商标详细内容;证据11.第34323041号“
”商标详细内容;证据12.金华格尔登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该组证据用于推定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1、被请求人未实施制造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被请求人仅为参加第138届广交会,将被控侵权产品(仅1台)用于展位展示,进行市场调研。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请求人在得知被投诉后,已及时删除相关视频和链接,未给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
本局于2026年1月6日对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被请求人陪同检查。被请求人称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没有相关生产模具,产品是从山东购买转售,已没有库存,共销售了10余台。本局在现场未发现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
1、“内燃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374120.7,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1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2、根据被请求人在第138届广交会实施外观专利侵权行为证据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针对被请求人被侵权产品进行处理的回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并结合本局对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记录,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制造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关于请求人提供的被请求人在抖音官方账号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通过时间戳认证的视频所呈现的内容模糊,无法进行有效比对。缺乏关联性,本局不予认可。
4、根据对被请求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被请求人承认销售10余台涉案侵权产品。
本局认为:
请求人拥有专利号为ZL201830374120.7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产品和涉案侵权产品同为内燃机,属于相同产品。结合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内燃机受其功能所限,整机结构大体定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发动机护罩、空气滤清器、反冲启动器和燃油箱造型设计等外饰部分。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局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似,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ZL2018303741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ZL2018303741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丁宇航
审 理 员: 肖 翔
审 理 员: 殷雪婷
金华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