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罗夫品牌有限责任公司诉永康市圣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 案件名称 | 特罗夫品牌有限责任公司诉永康市圣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 |
| 来源 |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华市知识产权局) | |
| 时间 | 2025-11-26 |
浙金知法裁字〔2025〕3号
请求人:特罗夫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代表:莱恩·泰勒
住所:美国犹他州84043李海市东街850南250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李 想
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陈嘉敏
被请求人:永康市圣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平原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前金工业区8号
案由:ZL201380001116.0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ZL201380001116.0”号发明专利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专利纠纷行政裁决申请。本局于2025年9月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与被请求人双方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称:蔚蓝跑道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1380001116.0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请求人为蔚蓝跑道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并就涉案专利获得蔚蓝跑道有限责任公司独占许可,其有权向管理专利的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未经请求人的许可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经过比对,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故请本局依法处理。
请求人明确请求事项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ZL201380001116.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事项二:责令被请求人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请求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权利基础证据:证据1-1发明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2发明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1-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授权文件,该组证据证明权属稳定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侵权行为证据:证据2-1侵权比对表,证据2-2被请求人官方网站的时间戳证书、取证截图及视频,证据2-3(2025)闽夏云证字第38481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局经综合判断作如下确认:
对请求人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被请求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予以确认。对于请求人递交的第二组证据2-1侵权比对表,属于请求人的主观意见,本局不予采信。对于请求人递交的证据2-2,该证据内容显示为网站www.stwadd.com中多款产品详情及外观展示,其通过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系统取得,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证据仅通过图片信息无法有效证明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故关联性不足,本局不予采信。对于请求人递交的证据2-3(2025)闽夏云证字第38481号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局确认证据和请求人、被请求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蔚蓝跑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具有可独立枢转的翻盖与把手的容器盖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且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80001116.0,现专利仍然有效。请求人特罗夫品牌有限责任公司系蔚蓝跑道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该公司已获得关联方蔚蓝跑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许可授权。
二、(2025)闽夏云证字第38481号公证书上记载了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云”平台依法保全证据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对与被请求人沟通过程的录音,对样品展示间等场所的拍摄,以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关收据的行为。同时,口审阶段被请求人承认请求人所提交的涉案产品系由其销售,确认为公证书所载明产品。证明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本局认为,请求人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80001116.0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以权利1-6、10-17、19作为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口头审理阶段被请求人已确认请求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售,因此,以请求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作技术比对。
经过比对,本局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10-13、15-17,19的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合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80001116.0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被请求人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百货批发。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驳回请求人请求事项二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永康市圣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380001116.0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丁宇航
审 理 员: 殷雪婷
审 理 员: 肖 翔
书 记 员: 黄启帆
金华市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5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