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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义乌市齐飞供应链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案

案件名称 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义乌市齐飞供应链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案
来源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时间 2025-04-16
裁决书内容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案号:浙金义知法裁字(20248

请求人: 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挺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

委托代理人:张寅

被请求人:义乌市齐飞供应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7CLHCC6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冬冬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总部经济园B组6栋26楼01室

案由:一种带靠枕的便携式快速充气沙发及其缝制方法专利号:ZL201811059652.7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带靠枕的便携式快速充气沙发及其缝制方法专利号:ZL201811059652.7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裁决请求。本局于 2024 4 16 受理,案号为浙金义知法裁字(20248号。本局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于2024年4月22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本局于2024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口审,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黄东东和委托代理人吴佩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因浙金义知法裁字(202412号案件被请求人针对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我局于2024年8月13日起中止对该案的裁决。2025年3月18日,我局收到请求人代理人张寅恢复案件审理请求,称2025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85217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我局于2025年4月16日恢复裁决。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靠枕的便携式快速充气沙发及其缝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811059652.7,申请日期为2018912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231027日。请求人于2022年起在天猫平台上发现有涉案侵权产品。2024年3月,请求人获得被请求人的产品后经比对,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的技术落入了申请人的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1-5,构成了专利侵权。请求人主张:1、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2、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和文件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查询打印件

证据3:公证书

证据4:公证封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口审时当庭提交给合议庭用于侵权比对)

被请求人辩称:针对发明专利,被请求人所售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①、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不透气面料,而被请求人所售涉案产品采用的是外层透气面料加内层不透气膜组成;②、涉案专利第一折面、第二折面、第三折面和第四折面呈M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M型结构,被请求人所售涉案产品底部具有V型缝制线,V型缝制线在现有技术中很常用,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另外该类产品由柔性布料缝制,其布料形状、缝制部位直接决定充气后的形状,反之,从充气后的产品形状也能对应出布料形状、缝制部位的技术特征,相互之间有一定关联性,被请求人提交了同款涉案产品2017年在阿里巴巴平台的交易记录快照,时间早于请求人ZL201811059652.7发明专利申请日期,证明涉案产品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同款涉案产品2017年交易快照

本局于2024年4月22日,对被请求人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义乌总部经济园B组6栋26楼的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请求人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现场存放有涉案侵权产品。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进行抽样取证。现场由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黄东东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对现场检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并认可所反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请求人在其天猫店铺中进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被请求人住所内存放有被控侵权产品。

二、涉案专利法律状态及请求人主体资格。一种带靠枕的便携式快速充气沙发及其缝制方法”,专利号为 ZL201811059652.7,申请日期为2018912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231027日,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北斗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可以作为请求人向本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三、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共 5项,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4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其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带靠枕的便携式快速充气沙发,其特征在于包括均由不透气面料构成的第一布 料和第二布料,所述的第一布料和第二布料形状相同且重叠后完全重合,所述的第一布料 的上边沿与所述的第二布料的上边沿密封固定,所述的第一布料的下边沿与所述的第二布 料的下边沿密封固定,使得所述的第一布料和所述的第二布料之间形成充气腔,所述的第一布料和所述的第二布料均由依次一体连接的第一侧边部、中部和第二侧边部组成,所述的第一侧边部和所述的第二侧边部沿所述的中部对称设置,所述的中部的高度大于所述的第一侧边部、所述的第二侧边部的高度,所述的中部由依次一体连接的第一折面、第二折面、第三折面和第四折面组成,所述的第一折面与所述的第一侧边部相邻,所述的第四折面与所述的第二侧边部相邻,所述的第二折面和所述的第三折面向内折,使得所述的第一折面、第二折面、第三折面和第四折面呈M型,所述的第一折面的下边沿与所述的第二折面的下边沿相固定,所述的第三折面的下边沿与所述的第四折面的下边沿相固定,所述的第一侧边部的下边沿与所述的第二侧边部的下边沿相固定,所述的第一布料的第一侧边部外端的上端点和所述的第一布料的第二侧边部外端的上端点相固定,使第一布料的第一侧边部和第二布料的第一侧边部之间、第一布料的第二侧边部和第二布料的第二侧边部之间形成进风口,所述的第一布料的第一侧边部的外端和所述的第一布料的第二侧边部的外端均设置有密封装置。

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均采用缝制的方法加工,为同类技术,可以进行发明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基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

  一、涉案专利一种带靠枕的便携式快速充气沙发及其缝制方法”(专利号:ZL201811059652.7)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产品缝制方法是否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5的内容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本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经过对比,对比结果如下表所示:

技术特征对比表

序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 1 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结论

备注

1

由不透气面料构成的第一布料和第二布料,所述的第一布料和第二布料形状相同且重叠后完全重合

由第一布料和第二布料构成,由于该侵权产品在充气后形成充气床,因此合理推断该布料为不透气面料;第一布料和第二布料形状相同且重叠后完全重合

相同


2

所述的第一布料的上边沿与所述的第二布料的上边沿密封固定所述的第一布料的下边沿与所述的第二布料的下边沿密封固定,使得所述的第一布料和所述的第二布料之间形成充气腔

第一布料的上边沿与第二布料的上边沿相固定,第一布料的下边沿与第二布料的下边沿相固定,从而形成了用于充气的充气腔。

 

 

 

相同


3

所述的第一布料和所述的第二布料均由依次一体连接的第一侧边部、中部和第二侧边部组成

,所述的第一侧边部和所述的第二侧边部沿所述的中部对称设置,所述的中部的高度大于所述的第一侧边部、所述的第二侧边部的高度

在缝制固定前,第一布料、第二布料均具有第一侧边部、中部和第二侧边部,且第一、第二侧边部沿中部对称设置,中部的高度高于第一、第二侧边部,并由高出的部分形成枕头。

相同


4

 

所述的中部由依次一体连接的第一折面、第二折面、第三折面和第四折面组成,

所述的第一折面与所述的第一侧边部相邻,所述的第四折面与所述的第二侧边部相邻,

所述的第二折面和所述的第三折面向内折,使得所述的第一折面、第二折面、第三折面和第四折面呈M

 

枕头部位同样可分为第一折面、第二折面、第三折面和第四折面,同时以其中部为固定点,将第二、第三折面向内折起直立后,呈M型。

相同


5

所述的第一折面的下边沿与所述的第二折面的下边沿相固定,所述的第三折面的下边沿与所述的第四折面的下边沿相固定,所述的第一侧边部的下边沿与所述的第二侧边部的下边沿相固定

第一折面的下边沿与第二折面的下边沿相固定,第三折面的下边沿与第四折面的下边沿相固定,第一侧边部的下边沿与第二侧边部的下边沿相固定。

相同


6

所述的第一布料的第一侧边部外端的上端点和所述的第一布料的第二侧边部外端的上端点相固定,使第一布料的第一侧边部和第二布料的第一侧边部之间、第一布料的第二侧边部和第二布料的第二侧边部之间形成进风口

第一布料的两侧边部的端点相连接,使得之前相固定的第一布料和第二布料之间形成开口,即充气腔的开口部。

相同


7

所述的第一布料的第一侧边部的外端和所述的第一布料的第二侧边部的外端均设置有密封装置

 

开口部设置有用于密封的密封装置。

相同


 

四、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被请求人未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虽然提供了涉案产品2017年的交易快照,但无法判断快照上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是否一致,因此定为侵权。

经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求人义乌市齐飞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2.责令被请求人义乌市齐飞供应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钱籽骏

员:程柳扬

员:金其盛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20254 16 日  

 

书记员:钱籽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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