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狂野佳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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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赣州狂野佳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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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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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2025-08-07 |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行 政 裁 决 书
案号:甬宁知法裁字〔2025〕10号
请求人:赣州狂野佳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伟龙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国兴县红门工业园c区
委托代理人:熊健,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39518N
法定代表人:张丽
住所:浙江省宁海县深甽镇溪边村
委托代理人:竺东辉,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慧,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
案由:“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和便携床”(专利号:ZL202223163715.8)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赣州狂野佳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野佳人公司)就其“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和便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223163715.8)与被请求人宁波丰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7月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5年7月2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投放市场;3、请求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请求人进行行政处罚。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2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3年4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223163715.8,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于2025年6月发现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与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相似的折叠床,并于“1688”平台销售。请求人认为该折叠床落入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6、7的权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已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第一基座和第二基座所连接的支撑腿拆装步骤多,不能够往靠近所述横连管的方向转动,无法实现方便快捷拆装收纳这一技术效果,前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必然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范围,故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局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9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证明请求人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五:权利要求书;证据六: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请求人系专利号为ZL202223163715.8名称为“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和便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具有合法权益;证据七:甬宁知法裁字[2024]19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请求人之前有过侵权行为;证据八:公证书原件(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在1688平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录屏),证明在行政裁决生效后,被请求人再次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制造与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证据九:请求人通过公正程序购买的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提交营业执照以证明主体资格,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请求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三、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局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对于证据一至三,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对原件,对该三组证据均予认可。
对于证据四至六,经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
对于证据七(甬宁知法裁字(2024)19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予认可。但该证据证明的是被请求人先前的侵权行为,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具体产品等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成立或其性质,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八、九,被请求人无异议且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对该组证据本局亦予采信。对于前述除证据七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局认定事实 如下:
1、被请求人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2223163715.8,名称“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和便携床”,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4月11日,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23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请求人请求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作出“权利要求1-4、8、9(部分)、10(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5-7、9(部分)、10(部分)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横连管(1),所述横连管(1)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基座(2)和第二基座(3),所述第一基座(2)和所述第二基座(3)上均可转动地连接有支撑腿(4),所述支撑腿(4)能够往靠近所述横连管(1)的方向转动收纳;所述第一基座(2)上可转动地连接有第一支撑臂(5),所述第二基座(3)上可转动地连接有第二支撑臂(6),所述第一支撑臂(5)和所述第二支撑臂(6)的末端用于勾住床布(7)以支撑在所述横连管(1)上方,所述第一支撑臂(5)和所述第二支撑臂(6)能够往靠近所述支撑腿(4)的方向转动并收纳至靠近所述横连管(1);所述第一支撑臂(5)包括可转动地连接到第一基座(2)上的支撑管(510)和可转动地连接到所述支撑管(510)上的第一扳扣(520),所述第一扳扣(520)和所述第二支撑臂(6)的末端配合用于勾住床布(7),所述支撑管(510)上设有锁紧机构(530),用于使所述第一扳扣(520)无法相对支撑管(510)进行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扳扣(520)包括可转动地连接到所述支撑管(510)上的扳扣主体(521),所述扳扣主体(521)的一端设有用于勾住床布(7)的第一钩部(522),另一端设有卡槽(523),当所述第一扳扣(520)转动至所述卡槽(523)接近所述锁紧机构(530)时,所述锁紧机构(530)卡入所述卡槽(523)中以将5所述第一扳扣(520)锁紧于所述支撑管(510)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机构(530)包括可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撑管(510)上的锁杆(531)和连接到所述锁杆(531)上的弹簧(532),当位于所述卡槽(523)中的所述锁杆(531)往脱离卡槽(523)的方向移动时,所述弹簧(532)被压缩。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扳扣主体(521)上设有两个所述卡槽(523),所述锁杆(531)穿过所述支撑管(510)并分别从所述支撑管(510)的两侧连接到两个所述卡槽(523)内。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管(510)内设有滑块(533)和固定块(534),所述弹簧(532)设置于所述滑块(533)与所述固定块(534)之间,所述固定块(534)固定于所述支撑管(510)内,所述锁杆(531)在所述支撑管(510)内连接到所述滑块(533)上。
6.根据权利要求 3-5 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机构(530)还包括第二扳扣(535),所述第二扳扣(535)可转动地连接到所述支撑管(510)上,靠近所述第二扳扣(535)的中间位置连接有所述锁杆(531),当所述第二扳扣(535)被掰动时,所述第二扳扣(535)按压所述锁杆(531)移动,所述弹簧(532)被压缩。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扳扣(520)还包括扳动部(524),所述扳动部(524)与所述第一钩部(522)相对设置,所述扳动部(524)末端到所述扳扣主体(521)的旋转轴之间的距离大于所述卡槽(523)到所述扳扣主体(521)的旋转轴之间的距离。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3-5中任意一项;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2。
本局认为,请求人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和便携床,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主张以权利要求5、6、7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5、6、7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包含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如下: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或4、或5)、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基于前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与包含权利要求5、6、7各自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其自身附加技术特征及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方案进行比对,发现存在如下共同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腿以插拔方式连接基座且采用分离收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支撑腿通过转动连接基座且可向靠近横连管方向转动收纳”。各自其余技术特征经比对均为相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撑腿插拔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腿转动连接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焦点,请求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支撑腿使用“插拔式”收纳,无独特性、无实质性差异,本行业人员不需要创造就能想到的,属于等同技术。被请求人认为,1.手段完全不同,涉案专利转动连接(旋转运动),被控侵权产品插拔连接(直线运动),机械运动原理完全不同,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2.功能存在差异,涉案专利实现免拆卸收纳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实现可拆卸收纳功能,一个强调“不拆”,一个必须“拆”,二者功能相反;3.效果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中速、一体化收纳,被控侵权产品较慢、分体式收纳,效果差异显著,并非“基本相同的”;4.需要创造性劳动,从转动连接改为插拔连接,需要重新设计整个结构不是简单的替换,而是另辟蹊径的设计思路。
依据《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本局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支撑腿以插拔连接基座且采用分离收纳”与涉案专利“支撑腿转动连接基座且可向靠近横连管方向转动收纳”的差异如下:技术手段上,前者依赖部件分离与插接,后者依赖转轴旋转,手段不同;功能上,前者通过拆卸实现收纳,后者通过折叠实现收纳,功能不同;效果上,前者需单独存放支撑腿,易丢失且操作繁琐,后者折叠后整体收纳,便捷性更优,效果不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0050]段明确记载了转动连接方式带来的“支撑架整体呈现一字型、方便搬运”“收纳方便”的特定有益效果,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实现上述效果。综上,该差异不满足等同特征所要求的“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等构成要件,故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本局认为,依据《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支撑腿连接与收纳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一基座和第二基座上均可转动地连接有支撑腿,所述支撑腿能够往靠近所述横连管的方向转动收纳”技术特征不相同,且相关差异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未落入权利要求5、6、7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专利号ZL202223163715.8、名称“一种便于收纳的支撑架和便携床”专利的侵权。
本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赣州狂野佳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36号
邮 编:315600
联系电话:0574-65285078
合议组长:葛丹华
审 理 员:尤鹏杰
审 理 员:朱一闻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5年8月7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
第三十一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
第三十九条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十条 相同的技术特征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