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元泰鸿业机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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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元泰鸿业机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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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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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2025-08-11 |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台知法裁字〔2025〕1号
请求人: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PEB21W
法定代表人:陈中元
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兴奔路1号
委托代理人:张校铨,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余玮,北京万慧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浙江元泰鸿业机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805739599
法定代表人:张春肖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秀水村河头309号
委托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案由:“电动车车身的前部”(专利号:ZL202130870409.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就其“电动车车身的前部”(专利号:ZL202130870409.X)外观设计专利与浙江元泰鸿业机车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因被请求人浙江元泰鸿业机车有限公司针对该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局于2025年4月15日对案件进行了中止处理。后请求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做出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有效的决定为由,向本局提出恢复案件处理申请,本局于2025年6月24日决定对案件恢复处理。2025年7月14日,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
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2130870409.X的“电动车车身的前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1月5日。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小九(电摩)”和“小九(加装版)”。请求人分析认为,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的设计已落入请求人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此向本局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请求责令被请求人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主体证明材料;
证据2:涉案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
证据3:涉案专利第4年年费信息;
证据4: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请求人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专利权有效、稳定;
证据5:(2025)沪徐证经字第691号公证书;
证据6:(2025)沪徐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
证据7:证据6公证录音文字版,证明被请求人在其住所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证据8:(2025)沪徐证经字第721号公证书;
证据9:(2025)沪徐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证明请求人代理人从被请求人业务员处购买侵权产品;
证据10:侵权产品库存规模证据,证明侵权产品仓储于被请求人住所地且生产、仓储规模庞大;
证据11:侵权产品市场规模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多、经销地域广,给一般消费者造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证据12:涉案专利正品外观;
证据13:涉案专利正品所获销售荣誉,证明涉案专利正品销量较大,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证据14:第588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5:第321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有效稳定,被请求人所作不侵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证据16:(2025)浙乐政内字第2771号公证书;
证据17:壹酷、七星豹品牌的电摩公示信息,证明被请求人提供的侵权产品被广泛用在其他厂商提供的电动车产品上,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被请求人辩称: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前面板形状、前大灯形状、两侧装饰板及下面板形状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及本局认定意见如下:
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请求人对证据1、2、3、4、5、6、7、8、9、12、14的三性没有异议,本局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请求人对证据10三性不认可,认为该照片拍摄的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塑件,与本案无关联。经核实,证据10中照片为左右车体、左右边条、脚踏板后段、左右平叉护板塑件,虽然不涉及本案侵权塑件前面板、前围、前围左右护板,但结合本局现场检查以及被请求人口审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电动车塑件的一部分整套销售的,故证据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6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车辆塑件来源于被请求人。口审现场对公证车辆进行拆解,经核实,证据16车辆前围等塑件的内部显示塑件制造商为被请求人,故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请求人对证据13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第三方新闻网页,无法确认真实性。经核实,证据13是请求人从网络上检索到的相关非官方报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7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该车辆塑件来源于被请求人。经核实,证据17仅为车辆参数信息,无法证明车辆塑件来源,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请求人对证据11、15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被请求人无关。经核实,证据11视频中没有塑件的生产商信息,仅仅是视频发布者自身标注的塑件信息来源,没有直接依据证明这些塑件来自被请求人;证据15是专利号为202130870409.X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局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2.对本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31日到被请求人位于黄岩区院桥镇秀水村河头30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提取照片7张,于2025年6月26日对案外人潘丽明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上述记录、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5年6月30日,本局委托台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本案进行侵权判定,2025年7月10日,台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作为本案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
1.“电动车车身的前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130870409.X,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4年1月5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有效。
2.被请求人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助动车制造;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摩托车零配件制造;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汽车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摩托车及零部件研发;专业设计服务;汽车零部件研发;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
3.被请求人在位于台州黄岩区院桥镇秀水村河头309号的经营场所内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售给电动车整车企业。
4.一副被控侵权产品由前围、前围左右护板、前面板、前大灯部件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前大灯向两侧延伸至前围护板底部,涉案专利前大灯向两侧延伸至前围护板中间位置。(2)被控侵权产品前面板上无圆形装饰图案,涉案专利前面板上有圆形装饰图案。(3)被控侵权产品侧灯两侧有三条隔栅装饰条,涉案专利侧灯两侧有一条隔栅装饰条。(4)被控侵权产品前围护板上沿中间有下凹设计,涉案专利前围护板上沿为平面。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以及本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口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局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车车身前部塑件,涉案专利为电动车车身前部的局部外观设计,所对应的部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存在明显差异;2.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1.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电动车车身前部这类具有较大体积的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在满足必须具备的前面板、前大灯、侧灯、前围护板等部件的前提下,各部件的三维立体形状、连接关系、装饰性设计形成了整体风格和视觉印象。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组成部分基本相同,二者在整车三维立体结构的具体部件以及主要部件的立体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和比例基本相同,已然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尤其是前面板及前围护板,整体占比较大且造型基本相同,这些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1)(2)(3)(4)对于电动车车身的前部这类较大体积的产品来说整体占比较小,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构成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设计。
2.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从被控侵权产品与被请求人提供的现有设计对比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前大灯、两侧护板等部位存在明显不同,具有实质性差异,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车产品塑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请求人ZL2021308704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2130870409.X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潘建伟
审 理 员:林晟晟
审 理 员:庄雅婷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1日
书记员: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