蜜蜂跨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义乌市亿御日用品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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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蜜蜂跨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义乌市亿御日用品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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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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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2025-08-14 |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金义知法裁字(2025)18号
请求人:蜜蜂跨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MA5GN9LQ7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蔡碧祥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平安大道*号华南城铁东物流区**栋***号
被请求人:义乌市亿御日用品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2MA2M70FB4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佳峻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区**幢*单元*楼
案由:蜜蜂跨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义乌市亿御日用品厂关于粘毛器(小企鹅)(专利号:ZL202430224096.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粘毛器(小企鹅)”专利(专利号:ZL202430224096.4)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裁决请求。本局于 2025 年 5月 22 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粘毛器(小企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430224096.4,申请日期为2024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24年11月26日。请求人于2025年2月在1688平台上发现被请求人销售有涉案侵权产品。请求人获得被请求人的产品后经比对,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一致。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请求人享有的粘毛器(小企鹅)专利号:(ZL202430224096.4)外观设计专利相关权利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外观文稿;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涉案专利缴纳年费凭证;
证据5:(2025)浙台合证字第1678号公证书;
证据6:(2025)浙台合证字第1820号公证书;
证据7:(2025)浙台合证字第1822号公证书。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所售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企鹅形象的嘴巴、眼睛及刘海处具有外观上的差别。
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蜜蜂跨境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粘毛器(小企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4年11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第ZL202430224096.4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真实有效。根据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设计。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
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均为竖向椭圆球体形状,两者均有手持壳、粘毛辊等部分,均印刷有企鹅面部形象图案,手持壳顶部和底部具有凸出式的圆弧部分,构成企鹅的冠部和脚部,企鹅面部两侧均有半圆弧状凸起。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主要在于:
印刷的企鹅面部图案有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企鹅嘴部上下宽度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略大,眼睛倾斜方向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刘海处与手持壳间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的间隙。
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仅在企鹅面部五官及刘海图案处有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能区别两者设计的不同。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存在明显区别,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黄祖勇
审 理 员:陈艺江
审 理 员:施鸿毅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义乌市知识产权局)
202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