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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雷奥系统公司诉李杰“具有内部电接触弹簧的风挡玻璃擦拭器连接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法雷奥系统公司诉李杰“具有内部电接触弹簧的风挡玻璃擦拭器连接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台州市知识产权局
时间 2026-09-21
裁决书内容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台知法裁字〔2026〕9号

 

请求人:法雷奥系统公司

代表人:宝琳加布里埃尔(Pauline GABRIEL)

住所:法国勒梅尼勒圣但尼拉威瑞尔路易-洛尔曼路8号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邱妮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李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4MA2G3QYK2Q

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高新科技园区(台州市路桥双圆铝业有限公司1幢4楼)

案由:“具有内部电接触弹簧的风挡玻璃擦拭器连接器”(专利号:ZL201180041852.X)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法雷奥系统公司就其“具有内部电接触弹簧的风挡玻璃擦拭器连接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80041852.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李杰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26年7月15日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7月17日依法立案,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并于2026年8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王浩亮、邱妮慧和被请求人李杰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1180041852.X的“具有内部电接触弹簧的风挡玻璃擦拭器连接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目前专利权合法有效。请求人于2025年1月9日委托代理人周杰,通过被请求人的下游买方温州驰途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途公司”)的1688网上店铺,公证购买到标有“奔驰 S 级 高配版 电 热智能喷水”的雨刮器产品、“沃尔沃 XC60 高配版 智能喷水/加热”的雨刮器产品(以下分别简称“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请求人将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比对后,发现驰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落入专利权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驰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根据驰途公司就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沪知法裁字[2025]0001-0004号)所提交的答辩书载明,驰途公司与浙江鑫杰汽车雨刷片制造厂(被请求人李杰虚构该主体进行买卖交易行为)通过微信进行雨刮器商品交易,李杰向驰途公司提供销售清单及物流单号,故确认李杰系驰途公司上游供货商。请求人认为李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为此向本局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第201180041852.X号发明专利权,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上述专利权的雨刮器产品;2.被请求人披露其上游供货商或制造商等涉案侵权产品来源;3.查封扣押并销毁未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及生产物料,以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当的社会经济秩序。

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权利基础;证据2.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专利权人专利保护范围及技术方案;证据3.侵权产品公证购买公证书-(2025)沪长证经字第284号,证明驰途公司在各电商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证据4.驰途公司许诺销售公证书-(2023)沪长证经字第5118号,证明驰途公司在上海地区有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证据5.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后就发货错误、重新发货、邮单号变化与驰途公司沟通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光盘,证明驰途公司销售行为的侵权事实;证据6.驰途公司销售产品(“奔驰 S 级 高配版 电 热智能喷水”雨刮器、“沃尔沃 XC60 高配版 智能喷水/加热”雨刮器)与请求人专利的侵权比对分析,证明驰途公司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引证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证据7.驰途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答辩书-沪知法裁字[2025]0001-0004号,证明驰途公司的上游供货商系李杰;证据8.被请求人工商信息,证明被请求人李杰的主体信息。

被请求人辩称:1.关于被请求人的制造行为。被请求人系个体工商户,以销售汽车配件为业,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请求人从未自行制造任何雨刮器产品,亦不具备制造雨刮器产品的设备、场地和技术条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称被请求人“制造”侵权产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合,被请求人对此不予认可,该陈述属于驰途公司辩词,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2.关于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系驰途公司的上游供货商,真实情况是驰途公司在接到下游客户订单后因自身库存不足,临时向被请求人请求调货支援,被请求人出于同行业互助及清理自身库存的考虑,将部分存货临时调配给驰途公司以满足其应急之需,这在汽配行业中属于常见的同行间临时调货。并且从交易价格看,被请求人向驰途公司调出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系按照进货价格进行结算,是为了清理自身库存、回笼资金,也恰恰印证双方之间仅为临时性、偶发性的同行调货关系。驰途公司在另案中声称被请求人系其“上游供货商”,系其在面临专利侵权指控时为推卸自身责任而作出的不实陈述,目的在于将侵权责任转嫁给被请求人,其单方陈述不应被采信。3.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及被请求人的主观意图,涉案侵权产品系被请求人向乐清市永奇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奇公司”)采购所得,并非被请求人自行制造,被请求人与永奇公司建立了正常的商业买卖关系,被请求人通过微信与永奇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就雨刮器产品的规格、数量进行下单采购,永奇公司工作人员向被请求人出具《销货清单》,载明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被请求人已按照交易约定向永奇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支付对价合理。被请求人在采购涉案侵权产品时并不知晓该产品可能涉及专利侵权,永奇公司作为供货方并未告知被请求人该产品涉及任何专利争议,涉案侵权产品在外观和包装上并未标注任何专利信息,被请求人也从未收到过专利权人或任何第三方就涉案侵权产品发送的侵权警告函或类似通知。被请求人作为终端销售商,对上游产品的专利状况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已尽到了作为善意经营者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请求人在收到本案材料后,已第一时间停止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一切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销售此类产品,有效防止了侵权行为的持续和扩大。

被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永奇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采购来源的企业信息;证据2.被请求人与永奇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含下单记录、销货清单、支付记录),证明被请求人是从永奇公司采购涉案侵权产品、被请求人不是生产厂家,并且确认被请求人没有涨价销售、是属于调货行为。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及本局认定意见如下:

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被请求人对证据1-8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当时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调货行为,不能证明被请求人是生产上游,被请求人只售卖成品、不具备生产条件。经核实,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中,驰途公司向被请求人订购请求人所下单的雨刮器产品,并提供请求人的收货地址由被请求人直接寄给请求人,其中显示的物流单号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5一致,故本局对证据1-8予以确认。

2.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定。

请求人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需结合证据2的质证内容综合判断;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要求被请求人当庭出示原始微信聊天记录,以核验证据2的原始载体、原始内容及永奇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真实性。被请求人当庭出示原始微信聊天记录,合议组及请求人予以核验。该记录显示,永奇公司工作人员曾邀请被请求人前往其公司参观,所留地址与证据1相互印证,请求人未进一步提出异议,故本局对证据1、2予以确认。

请求人就同一专利于2026年5月28日向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作撤案处理),路桥区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4日至被请求人位于路桥区路南街道高新科技园区(台州市路桥双元铝业有限公司1幢4楼)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了6页的证据页。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1.“具有内部电接触弹簧的风挡玻璃擦拭器连接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80041852.X,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未查询到任何导致保护范围变化的法律事由。

2.2025年1月9日,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以公证方式通过驰途公司1688网店,购买标有“奔驰 S 级 高配版 电 热智能喷水”的雨刮器产品、“沃尔沃 XC60 高配版 智能喷水/加热”的雨刮器产品。2025年1月20日,因未收到上述产品,请求人与驰途公司沟通,获知驰途公司误将对应快递寄交其他买家,双方遂协商补发。同日,驰途公司通过微信向被请求人购买上述两款雨刮器产品并支付货款,同时提供请求人收货地址,要求被请求人直接向请求人发货。被请求人将相应销售清单、物流单号提供给驰途公司,驰途公司再将该物流单号提供给请求人。

3.2023年至2024年期间,被请求人多次向乐清市永奇汽配有限公司批量采购雨刮器产品,主要通过微信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规格、数量,下单采购及支付货款,永奇公司出具销货清单,涉及“领克 09”“广汽GS8”“沃尔沃XC60”“奔驰222”“奔驰223”等型号雨刮器。

4.2026年6月4日,被请求人位于路桥区路南街道高新科技园区(台州市路桥双元铝业有限公司1幢4楼)的经营场所正在从事雨刮器包装生产活动,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发现制造雨刮器的生产设备及模具。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公证书以及本案的口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请求人是否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9为从属权利要求。结合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8的保护范围,故将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分别与权利要求1、3、6、7、8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保持连接器,位于擦拭器和风挡玻璃擦拭器臂之间,包括内部电连接装置,所述内部电连接装置位于,一方面,连接至车辆的电路的电连接器和,另一方面,植入在所述擦拭器中的至少一个加热元件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部电连接装置包括至少一个金属部件,所述金属部件抵靠所述加热元件施加压力,以确保与所述加热元件的永久接触,其中,所述金属部件具有压缩弹簧功能。被控侵权产品1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一种保持连接器,位于擦拭器和风挡玻璃擦拭器臂之间,包括内部电连接装置,内部电连接装置位于连接至车辆的电路的电连接器和植入在所述擦拭器中的4个加热元件之间,内部电连接装置包括2个金属部件,金属部件抵靠加热元件施加压力,以确保与加热元件的永久接触,金属部件具有压缩弹簧功能;被控侵权产品2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一种保持连接器,位于擦拭器和风挡玻璃擦拭器臂之间,包括内部电连接装置,内部电连接装置位于连接至车辆的电路的电连接器和植入在所述擦拭器中的4个加热元件之间,内部电连接装置包括2个金属部件,金属部件抵靠加热元件施加压力,以确保与加热元件的永久接触,金属部件具有压缩弹簧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持连接器,其中,所述金属部件是舌形件,其以弯曲方式结束在其端部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持连接器,其中,所述金属部件在其下端处通过脚部延伸,所述脚部沿相对于加热元件所在的平面倾斜的方向延伸,所述脚部设置有接触凸耳,所述接触凸耳在加热元件的平面中延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是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保持连接器,其中,所述弯曲方式是向上弯曲的拐弯形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是一种风挡玻璃擦拭器,设置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7中的任一项所述的保持连接器,包括加强件,所述加强件沿所述擦拭器的纵向延伸,且所述加热元件放置在所述加强件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金属部件是舌形件,其以弯曲方式结束在其端部处,金属部件在其下端处通过脚部延伸,脚部沿相对于加热元件所在的平面倾斜的方向延伸,脚部设置有接触凸耳,接触凸耳在加热元件的平面中延伸,金属部件的弯曲方式是向上弯曲的拐弯形状;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均是一种风挡玻璃擦拭器,设置有保持连接器,包括加强件,加强件沿擦拭器的纵向延伸,加热元件放置在加强件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7、8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7、8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1、被控侵权产品2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8的保护范围,对请求人ZL201180041852.X号发明专利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请求人认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采购来源。从本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请求人位于路桥区路南街道高新科技园区(台州市路桥双元铝业有限公司1幢4楼)的经营场所主要作为仓库使用,未发现制造雨刮器的生产设备及模具,不具备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条件。被请求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展示的原始凭证,可证明其系从第三方采购雨刮器后转售的事实。综上,本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180041852.X发明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陈  嘉

          主 审 员:余珍珍

参 审 员:沈英鹰

 

                                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1日

 

                                    技术调查官:陈聪聪

书 记 员:潘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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