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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诉兰溪市宝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张新诉兰溪市宝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 2025-04-21
裁决书内容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案号:浙金兰溪知法裁字[2025]1号

请求人:张新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信义假日名城博雅园5-3-605

委托代理人:高苗远 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兰溪市宝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330781MA28E2J27F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章凯

住所:兰溪市兰江街道鸿运路265号

案由:台灯(专利号:ZL201930030652.3)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张新就其“台灯”(专利号:ZL201930030652.3)与被请求人兰溪市宝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根据金华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指派,金华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兰溪分中心2025324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4月10日,合议组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张新称:请求人20191月21申请专利名称为“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93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张新,专利号为201930030652.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请求人所创立的公司是一家专门研发、生产、销售台灯的创新型企业,为研发设计该款产品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设计费用,并申请了多项专利予以保护,但是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任何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市场上侵权横行,由于侵权产品没有投入研发设计成本,所以价格低廉,对请求人专利产品市场侵蚀严重,给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为查实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和网页公证,证实了被请求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从不同角度看,它均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相同,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请求人专利的侵权。

综上,请求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此申请。

请求处理的事项:1、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请求人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ZL201930030652.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

2.ZL20193003065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据;

3.第ZL20193003065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4.“阿里巴巴”平台截图;

5.请求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6.被请求人被控侵权实物“台灯”。

被请求人兰溪市宝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一、投诉方专利权不稳定,有多个在先现有设计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我方不排除对其涉案专利进行专利无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我方产品是借鉴在先公开申请专利外观(专利号为:ZL201430010194.4申请日为:2014-01-14)进行设计创作,并无抄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

三、根据该领域(台灯),从设计空间对比所得,我方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亦存在明显区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首先,从以上分析可知,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极为不稳定。

其次,从以上分析可知,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仅存在底座厚度的不同,同理,我方产品和涉案专利也是至少存在底座厚度的不同,其实这里存在一个逻辑推理,可以证明我方产品不会侵权涉案专利,请看以下分析:

1、如果认为我方产品和涉案专利虽有底座厚度不同,但两者实质相同,那么是否也认同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实质相同呢?即涉案专利专利权不稳定;

2、如果认为涉案专利专利权稳定,也即认为底座厚度这一差别很大,那么是否也认可了我方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底座厚度足以达到显著区别,我方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无论怎么分析,我方产品均不侵权涉案专利,且我方也已准备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

被请求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答辩书,并提交了其他三组同类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资料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对被请求人现场进行检查,由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章正高陪同检查,提取了两个被控涉嫌侵权的台灯产品予以封存。

我局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出具了《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

专利权人张新于2019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9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第ZL20193003065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真实有效。根据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

整体形状及局部结构相同。二者灯罩均为圆台形,上底面直径略小于下底面,整体呈封闭状态;灯杆呈现垂直上直下扩散的“喇叭形”,与灯罩底面、台灯底座中心垂直连成一体;台灯底座为圆形双层设计,上层与灯杆一体连接,下层为有一定厚度的扁圆柱体,直径略小于底座上层,侧面设有充电接口,底面圆形边缘位置均匀分布防滑部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同点在于:

1.灯罩侧面倾斜角度不同。涉案专利比被控侵权产品灯罩的圆台侧倾斜程度略大。

2.灯杆与底座连接处的弧线长度不同。涉案专利灯杆与底座连接处弧线较长,“喇叭”形状更明显;被控侵权产品灯杆与底座连接处弧线较短。

3.产品充电接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充电接口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Micro USB充电接口。

4.灯座底座上层大小不同。涉案专利灯座底座上层直径略大于被控侵权产品。

5.防滑部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座底面防滑部件形状为长条形;被控侵权产品灯座底面防滑部件形状为圆形。

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台灯类产品主要起照明装饰作用,产品整体造型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是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部分,且该类产品在灯罩形状、灯杆形状等方面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上述部位设计的不同会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接近,视觉效果相近,灯罩侧面倾斜角度、灯杆与底座的过渡弧度、充电接口型号差异、底座上层直径大小以及防滑部件形状差异,仅是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能区别两者设计的不同。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设计。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我局调查取证的现场笔录、《知识产权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赔偿金额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但经电话及网上沟通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未能达成调解。

本局认为: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ZL201930030652.3保护范围。虽然被请求人在答辩中声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仅存在底座厚度的不同,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也是底座厚度不同,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涉案专利从侧面看涉案专利底座分上下两层结构,下层比上层有明显的内缩,直径小于上层,两层之间通过卡扣连接;而ZL201430010194.4号现有设计的底座从侧面看厚度明显大于涉案专利的底座,且呈一体式设计,没有上下分层,仅在底座的底面有卡扣式连接。两者的底座有明显区别,这一区别足以影响消费者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也是分上下两层结构,下层比上层有明显的内缩,直径小于上层,两层之间通过底面螺丝连接,更接近于涉案产品,而与现有设计的底座有显著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局作出裁决如下:

1.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鉴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未能达成调解,请求人应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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