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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德腾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诉黄俊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 宁波德腾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诉黄俊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 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时间 2026-08-13
裁决书内容

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金婺知法裁字〔2026〕001号

请求人:宁波德腾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5558690Y

法定代表人:林伊达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B501室

被请求人:黄俊祥

身份证号:330721199612294415

住所:浙江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下窑村下窑自然村吉塘下11号301室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名称“挤水拖把”,专利号:ZL201930450999.3

请求人就其“挤水拖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30450999.3)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7月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专利权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挤水拖把”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3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930450999.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7月4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4年8月1日,请求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并有权向管理专利的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请求人认为,1.涉案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2.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被请求人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营业执照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请求人主体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2: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稳定性、保护范围等。

证据3: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请求人实施涉案专利。

证据4:(2026)浙甬城证内字第224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请求人侵犯涉案专利权,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所售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未参与涉案产品生产制造,无侵权主观过错,请求依法驳回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偿损失的全部诉求。

证据1:被请求人身份信息,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

证据2:被请求人店铺主体资质、涉案产品销售及下架凭证,上游采购订单、支付流水与物流截图、购货发票、供货沟通记录、供货方经营资质及专利证书公示截图等,证明被请求人所售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本局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局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930450999.3,名称“挤水拖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3月3日,在专利权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24年8月1日,专利权人与请求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请求人实施涉案专利。

2.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挤水拖把,具有相同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本局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挤水拖把”(专利号:ZL201930450999.3)于2020年3月3日获准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24年8月1日,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挤水拖把,二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故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比对。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此类产品多由拖把杆、挤水部件和拖把头组成,但在各部件的具体造型上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此类产品而言,挤水部件形状以及拖把头形状的变化,均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接近,局部结构相同。两者均采用了细长锥桶状挤水罩与可对折折叠收入的海绵头,已经使得两者形成了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局部存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外观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ZL201930450999.3构成近似的设计。被请求人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挤水拖把”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黄俊祥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被请求人销毁该产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成员:张弈鹏 赵设昌 陈珊珊 

                                                                

                                                   金华市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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