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温龙市监处罚〔2026〕180号
案件名称:
被处罚对象名称:王仁谦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5年4月份以来,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接受艾某布(另案不起诉)委托,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河新街1××号雇佣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开关。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的上述场所在包装已完成生产的产品过程中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被缴获已包装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开关26100只,未包装的开关608只(共计货值68892元)及包装盒、包装袋等物。案发后,当事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就商标侵权事宜与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68892元,上缴财政。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履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