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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10-15 | 信息来源: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确保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营造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创建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以下简称“专利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裁决队伍力量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开展行政裁决工作。

 

第二章             

第五条  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以及经开区、瓯江口的专利侵权纠纷,由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局”)管辖。

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其他各县(市、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属地县(市、区)知识产权局管辖,市局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直接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市局指定管辖;对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市县两级知识产权部门协同办案。

第六条  请求知识产权部门专利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请求专利裁决,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八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裁决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办理裁决案件;请求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承受人放弃纠纷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在专利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取证,知识产权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知识产权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知识产权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知识产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知识产权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部门7日内做出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的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知识产权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四章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部门作出裁决决定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的,由知识产权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案件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知识产权部门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专利裁决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来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中止案件程序,知识产权部门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程序: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理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五)案件处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

(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三)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关证据。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对其请求是否符合前款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的可以予以中止。

知识产权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或者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知识产权局提供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的;

(三)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专利或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部门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序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中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止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撤销案件外,知识产权部门应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知识产权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决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主动通过官方网站公开案件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裁决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裁决的依据及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知识产权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部门专利裁决相关法律文书,其期间、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案流程图及文书模板,详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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