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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10-28 | 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案情简介:20161219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四川永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商标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书首页中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有误,初步审定号栏未填写商标号,而填写了数字1523,初步审定公告期栏填写了日期“20161013。因此,被申请人于201729日发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发文编号:20160000055496YYBZ01),内容为商标异议申请书首页中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有误,需补正

  20174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异议申请的补正回文,其补正了异议申请书首页,其中初步审定号栏填写了数字1523,初步审定公告期栏同样填写了数字152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显属未按要求进行补正,并查得异议人意图提出异议的商标号可能为第18533463民谷丰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遂于2017428日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发文编号为:20160000055496YYBL),理由为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

  20177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虽然将初步审定公告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错误,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其他异议材料可以确定正确内容,并未对该异议申请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被申请人发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显示的初步审定号亦为申请人填写错误的初步审定号,该文书误导了申请人正确补正。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明确了申请人是对第15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的涉案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后,仍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及不予受理通知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我局于20179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该条规定的法律目的在于确保申请人申报的事项及提供的材料真实明确、具体完整。申请人依据该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做到合法、合理、恰当和适度,应既保证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该法律目的,也保证内容合乎情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第一次提交异议申请材料时,将异议申请书中的初步审定号(指被异议商标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指初步审定公告期号)填写错误。但是在申请人一并提交的异议理由书的首页及正文中都明确写明申请人是对第15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的第18533463民谷丰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申请书和异议理由书中的商标名称、商品种类、初步审定公告期以及被异议人名称等多项信息确定申请人确是针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异议申请材料后,就将相关材料扫描录入至系统中涉案商标名下,说明当时被申请人已经确定申请人是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亦已确定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号等有关信息。被申请人在已经明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填写错误的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的正确内容的情况下,仍要求申请人对该内容进行补正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确属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在明确正确的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号后,仍按照错误的初步审定号向申请人发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亦应予纠正。

  同时,我们提醒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异议等程序时,务必严格按照相关申请书式的要求规范填写申请书,避免承担不予受理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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