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夺回专利申请权——从确定对手不是实际发明人开始
发布时间:2021-10-29 | 信息来源:瓯海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期导读

今天的案例涉及了这样一种情况:某企业的员工为了规避职务发明的有关规定和竞业限制协议,将第三人写为发明人,并通过合法专利流转程序将发明最终转让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该员工的操作确实给企业维权带来了一定难度,而企业要夺回专利的申请权,就需要先证明该第三人不是专利技术的实际发明人。



判决书原文要点

背景信息

刘某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并将该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后又将该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莫某(乙公司前员工)控制的丙公司。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所述发明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归其所有,刘某并非发明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所述专利的流转过程系莫某规避职务发明有关规定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做法。

判决书(节选)要点:

(三)刘某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第一,刘某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
本案中,刘某是否为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的全部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首先,关于刘某的研发能力。
一方面,从其学习经历来看,刘某提交了毕业证书、优秀毕业生证书以证明其具备对涉案申请的研发能力。但毕业证书显示,刘某毕业于某大学物理学系核物理及核技术专业,该专业与涉案申请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具有相关性。另一方面,从其工作经历来看,在刘某将与涉案申请密切相关的调制地等技术转让给甲公司(2014年10月20日)之前,无证据证明刘某具有与涉案申请相关的工作经历和研发积累。刘某上诉主张,刘某任职甲公司期间的工作经历对涉案申请的研发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进行了与涉案申请有关的研发工作。此外,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刘某在2015年以前未提交过任何与涉案申请相关的专利申请。
其次,关于刘某自述的研发过程。刘某虽提交了部分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等作为证据,但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此外,刘某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研发过程中存在研发性投入等以对其研发过程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是学习背景还是工作经历,刘某均不具备研发涉案申请技术的能力,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研发手稿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某是对涉案申请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本案可以认定刘某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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