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1/5/21 16:56:00
上海高院终审判决新加坡“禧玛诺”诉宁波两家企业专利侵权案,判赔100万元——
严惩恶意侵权行为维护外商合法权益
新加坡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禧玛诺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自行车后变速器”的专利权人。2019年,其发现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赛冠公司)与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优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HG-21A自行车部件,侵犯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将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述两家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且两家公司系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维持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
该案主审法官朱佳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中,法院依据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对故意重复侵权行为的严惩,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在涉外案件中,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国内企业而言,应当认识到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企业只有自主创新,才能在发展道路上行稳致远。”
自行车专利引纠纷
禧玛诺公司代理人、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创始人董巍向本报记者介绍,早在2013年,该公司发现了赛冠公司的侵权行为,便将其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双方调解结案,赛冠公司承认侵权行为,并承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任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否则支付禧玛诺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在此期间,赛冠公司将部分生产设备、商标转让给了优升公司,赛冠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徐某、凌某等人也前往优升公司就职。
2016年5月、2017年5月,禧玛诺公司在某展会中发现,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在展会会刊、宣传册中对外公示了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的名称,宣传册中包含了HG-21、HG-21A、HG-24等产品。
“为有效制止此类金蝉脱壳式侵权行为,我们决定再次起诉,以人格混同为切入点,主张这两家公司共同侵权,恶意侵权,要求其依调解协议赔偿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董巍表示。
2019年,禧玛诺公司将赛冠公司、优升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不过,对于禧玛诺公司的侵权指控,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并不认同,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家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构成混同经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HG-21、HG-21A,HG-24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判决两家公司停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依调解协议约定金额,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赛冠公司、优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了上诉。
法院判赔100万元
2020年12月3日,上海高院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优升公司上诉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赛冠公司和优升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等展开了辩论。
上海高院审理后认为,经比对,HG-21、HG-21A与涉案专利的部件外形相同,整体形状亦相同。HG-21的支架轴组件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该部件属于该产品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两家公司提出的连杆组件和基座部件正面的两条弧线设计不同、基座部件中央安装的固定螺母设计不同等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HG-21、HG-21A、HG-24、HG-24A、HG-24B等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赛冠公司和优升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展会、网站以及行政机关查处中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许诺销售中存在业务混同。赛冠公司虽主张早已停止经营活动,但该辩称明显与其上述对外表示行为不符。优升公司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却未就生产计划表中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近似型号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反驳证据,故两家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判决,禧玛诺公司的母公司日本株式会社岛野知识产权一课经理西野高史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上海高院的判决十分公平、合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我们完全没有觉得因为国籍问题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受到任何区别对待。我们希望,本案可以成为有示范意义的判例,并且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形成威慑。如果通过‘公司改名’就可以逃避调解协议的约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可以永远继续其侵权行为,那么对进行正常研发活动的市场主体将是巨大的损害。”
记者就该案联系优升公司和赛冠公司的代理人,截至发稿时,尚未收到对方的回复。
适用惩罚性赔偿
据了解,今年1月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对此,朱佳平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该案中,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朱佳平表示,在该案裁判中,法院注意到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具有一定惩罚性。鉴于两侵权人系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并在签订前案调解协议后以金蝉脱壳的方式故意逃避承担责任,该情节符合民法典关于恶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据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对故意重复侵权行为的严惩,符合侵权责任的比例原则。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自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首次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以来,2019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公布的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此同时,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如201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MOTR案”中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卡波案”中首次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顶格5倍计算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有业内人士指出,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法律层面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释放出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判赔力度的强烈信号,可以预见,未来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严惩恶意侵权的高额判赔会明显增多。(本报记者 孙芳华 通讯员 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