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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21-10-30 | 信息来源:http://www.iprchn.com/cipnews/news_content.aspx?newsId=123268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6/11 10:48:00

——评华阳公司与麦达可尔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


  (2017)津01民初50号


  (2018)津民终143号


  (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裁判要旨】


  客户名单一般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若未涵盖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不能反映客户的特殊需求,即使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自愿与其或新单位进行交易,除有约定外,应认定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在既无竞业限制义务,又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可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


  【案情简介】


  华阳公司是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主要产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1996年王某刚入职华阳公司,曾任董事、销售副总、总经理、副总裁,自2012年至2016年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30日王某刚创立了主要经营清洗剂生产销售的麦达可尔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张某星入职华阳公司,曾任技术部经理,2016年1月入职麦达可尔公司,任技术部经理。刘某于2010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销售服务部经理,2015年10月底入职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华阳公司与张某星、刘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华阳公司称其与客户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销售额为261万元,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与上述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万元。华阳公司认为,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立即停止使用华阳公司的客户名单对外销售;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刘某、张某星连带赔偿华阳公司损失315万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张某星、刘某立即停止侵犯华阳公司涉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赔偿华阳公司损失60万元;王某刚、张某星、刘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华阳公司以赔偿数额过低、麦达可尔公司以争讼之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均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达可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43家客户名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没有涵盖客户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王某刚、张某星、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刚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据此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该案是因客户名单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也是笔者看到的对客户名单这一法律问题界定清晰的案例,裁判对客户名单的司法认定、记忆规则、客户自愿原则、侵权判定均有涉及,结果虽对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未予保护,但仍是涉及客户名单的经典案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客户名单的法律属性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是指信息是处于一种秘密的、不为他人所知的状态,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非容易获得”仅要求相当低程度的创造性,也即“付出一定代价方能获得”;至于多大程度、多大代价才能满足程度要求,则属法院根据信息的具体情况予以裁量。价值性一般是指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即在市场交易中,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权利人就已经掌控的信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划分秘级等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不能是职业或者商业中众所周知的知识或一般知识。


  据此,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除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构成外,还应当属于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是不易取得,如客户名单通过普通的商业渠道或参考资料可轻而易举取得,则不能允许任何人独占使用,否则有悖于公共利益。


  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仅仅是对公知信息的简单组合不符合秘密要件,如只有客户的姓名、住址、电话等难以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客户名单除了简单信息之外,必须有更深度的信息,即通过大量投入而获得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有信息,如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意向、支付能力、交易价格等组成的信息。既然属于特有信息,那么就并非所有人都知晓,他人也难以通过公共渠道轻易获取。判断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标准在于企业是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客户名单“特有化”,形成非同一般的深度信息,法律对客户名单保护的实质也是对这份投入的保护。


  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在于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获取更多的经济回报,如当竞争者对客户的嗜好、交易习惯、意向、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了如指掌时,他可以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保密性在于以客观的保密措施使竞争对手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相关信息,对保密义务人具有警示作用,清楚其负有的保密义务和保密对象。实践中的保密措施包括文件和资料标明“保密”字样,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竞争协议等;当然,权利人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是判定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的重要因素,但商业秘密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的,也不要求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提防不能预见的、不能察觉的或不能防备的现有的间谍方式,过高的保密要求,可能会妨碍商业秘密的利用。


  该案中,所涉43家客户信息可通过网络搜索得到,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容易知悉;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职工知识经验的使用


  在以客户名单为客体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常常面临客户信息储存在雇员头脑中是否容许其使用,而此信息如采用有形形式则为成文立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一般条件下,雇员有权使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保存在其记忆中的工作方法、知识和经验,只要获取这些信息并未违反有关规定,这就是所谓的记忆规则。该规则意味着虽然雇员不能使用与雇主客户信息有关的书面备忘录的副本,但并不排除他使用保存在其记忆中的客户信息。


  一般条件下,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又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如仅因某一企业曾与另一主体有过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立法本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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