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宁波市江北翰元玩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等商品上。2015年11月19日,该商标被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婴儿车及婴儿用品生产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STOKKE”品牌在中国大陆通常被相关公众称呼为“思道阁”,“STOKKE”与“思道阁”之间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据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在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91394H号“STOK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车和轻便四轮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在百度网、凤凰网、淘宝网、新华网、京东商城网等各类门户网站、母婴专业网站、大型购物网站的使用证据可知,申请人的“STOKKE”与“思道阁”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思道阁”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STOKKE”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具有关联,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