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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3-10 | 信息来源:http://zjamr.zj.gov.cn/art/2022/3/4/art_1229003288_41692.html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打造数字化引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强企工作,规范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评定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强化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示范企业申报、推荐、评议、评审、确认、复核和监管等评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示范企业是指经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局)评定,能有效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价值和核心竞争力,在创造质量、运用效益、保护效果和管理效能方面具备典型示范意义的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

第四条 示范企业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放开申报、专业评审、动态管理”的要求,依托“浙江知识产权在线”每年组织实施,兼顾区域和产业差异,发挥产业联盟、专业机构和专家作用。

第五条 省局负责示范企业组织申报、评定管理、监督指导和专家库建设;负责国家知识产权示范或优势企业的推荐考核等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局”)负责本区域内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评定管理和培育升级工作,引导各级示范企业在知识产权组合管理、贯标推行、前瞻布局和竞争优势培育等方面发挥主力军作用。

第六条 专家库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高校院所、行业协会、企业等知识产权、法律、技术、管理和财务等方面人才组成。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企业须在浙江省内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符合国家、省产业发展政策和环保要求,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专利、注册商标或获准合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企业可选择专利、商标或地理标志等单一或多类型知识产权申报示范企业。

第八条 企业申报专利类型的,除须满足第七条要求之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础工作扎实。企业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健全、专业人员配备到位、工作经费落实和规章制度完备,知识产权工作对企业生产经营发展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创造质量高。企业专利布局合理,高价值发明专利导向明确,核心专利技术达到国家或同行业先进水平。无非正常专利申请或已整改到位。医药企业拥有有效发明专利10件以上;其他类型企业近三年授权且有效专利20件以上或发明专利5件以上或国外发明专利3项以上;

(三)运用效益稳步增长。企业盈利且知识产权在其主导产品上得以应用。其中,近三年企业核心专利产品年产值5千万元以上,专利产品销售额占总销售额60%以上(多元化经营大中型企业专利产品销售额达到10亿元以上的,可不受比例限制);或专利年许可收入1千万元以上;

(四)保护效果明显。企业注重研究开发和自主创新,积极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近三年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事件,采取积极应对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措施和有效行动;

(五)管理规范有效。企业有效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国家标准;积极通过数字化方式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第九条 企业申报商标或地理标志类型的,除须满足第七条要求之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础工作扎实。企业商标品牌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制度到位,商标品牌定位明确,具有较强的市场应变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开拓能力,商标品牌对提升企业公众知名度发挥明显的作用;

(二)符合知名商标品牌特征。企业注重研发创新和质量控制,商标注册体系完善,主商标(地理标志)连续生产经营规范使用5年以上,且具备一定公众影响力;

(三)品牌效益突出。企业盈利且使用主商标的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全省或全国主要地区。发挥产业集群龙头优势,运用商标品牌带动本地产业协同发展。近三年主商标产品(服务)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居前10位且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服务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年销售额可放宽至5千万元以上,传统品牌产品及农产品企业年销售额不少于2千万元;或获准合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其关联年销售额2千万元以上,且市场占有率在同域居前列;

(四)商标保护效果明显。企业贯彻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国家标准,积极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近三年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事件,采取积极应对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措施或有效行动;

(五)品牌管理有效。企业商标管理档案健全,产品品质管理有效,具有较为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和数字化管理体系。生产经营的产品(服务)市场形象和品牌活力良好,消费者忠诚度较高。近三年主商标产品(服务)年宣传费不少于1千万元或不低于年销售额的3%,农产品、中间产品放宽至2%。

第十条  申报企业近三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示范企业:

(一)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或严重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受到执法监管行政部门通报、处罚和媒体曝光的;

(三)列入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对于企业主动提供相关情况说明能够有效证明其存在的严重失信行为为非主观故意造成的或者提供原处罚行政机关出具信用已修复证明材料的,按照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评定示范企业应通过“浙江知识产权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申报表》(见附件);

(二)申报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总结,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与发展规划、近三年在知识产权创造质量、运用效益、保护创新和管理效能方面的典型示范性,对区域经济创新发展贡献等;

(三)企业贯彻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或地理标志)清单;

(五)提供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或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由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手签)确认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经济效益专项审计报告;

(六)市局出具的无违法违规、严重失信、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及无重大责任事故的审核意见;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示范企业评定申报应向当地县局提出申请。县局进行实地审查合格后,上报市局。市局进行审核,经统一公示后确定推荐名单,上报省局。

第十三条 省局对市局推荐的申报主体资格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委托专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对申报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形成评议意见和评议报告。

第十四条 在评议基础上,省局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评审。专家组评审后提出示范企业建议名单。

若有必要,省局可组织企业集中答辩或专家实地审查。

第十五条 省局向社会公示拟评定示范企业名单,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过程中,省局对有异议的企业进行必要的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示范企业资格,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六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省局审定后正式公布评定示范企业名单,授予“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示范企业严格规范“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管理,不得转让、出借、涂改或扩大使用范围,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维护企业知识产权和市场声誉;

(二)接受省局及其委托市局的知识产权相关不定期抽查;

(三)示范企业出现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应及时报告省局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保护自主创新和消费者权益,自觉抵制恶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公平秩序。

第十八条 示范企业管理实行数字化年报制度。在每年第一季度,企业通过“浙江知识产权在线”将其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当地县局核实,由市局核总后于第一季度末前报省局。

第十九条 示范企业合并、分立、移址或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应经当地市局向省局正式报告,需要保留“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的,则重新申报确认;变更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知识产权变更证明(复印件),再核实确认。

第二十条 示范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局撤销其“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示范企业申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弄虚作假,骗取示范企业资格的;

(二)由于虚假宣传等,引发群体性消费投诉事件的;

(三)发生故意、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和严重环保责任事故的;

(五)主营产品的核心专利或主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撤销或注销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评定有效期3年。省局或委托所在市局每3年组织对其进行一次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浙江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参与示范企业评定工作的人员对所承担的相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严格遵守评定程序。违反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试行,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原《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浙知发〔2007〕8号)和《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工商标〔201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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