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被申请人:梅县参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906301号“六年根”商标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六年根”,即六年根生,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该行业内常用的固定表述,表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文字本身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使用中未产生不良影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1年8月16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洋参冲剂等。
关于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为“六年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指定使用在“洋参冲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相关公众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其他撤销理由,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六年根”指定使用在第5类“洋参冲剂”等商品上并无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之情形。
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为“六年根”,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词语往往被理解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指定使用在“洋参冲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相关公众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特定词语用在特定商品上构成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情形。该案中的争议商标“六年根”,只有与人参相关的商品相联系时才会使人联想到“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此时也才成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