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浙江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市监竞争〔2021〕5号)工作部署,规范全省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示范指导站(点)建设,省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市监竞争〔2021〕5号)工作部署,全面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与服务规范》省级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标准”),提升全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商业秘密保护“十区百县千企”工程建设实践,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统筹、指导全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制定全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验收,培育推荐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基地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局”)负责辖区内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培育指导、审核推荐、组织验收等相关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订本地区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工作实施方案以及激励措施;
(二)指导培育对象实施省级地方标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验收工作;
(四)负责省级和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培育、初审推荐工作;
(五)总结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经验、分析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六)与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包括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指导站、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报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对象:省内各县(市、区)及功能区所属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特色产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海外高层次人才创业园、特色小镇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基础较好的园区及产业集聚区。
第六条 申报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基础扎实。建设对象所在地政府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以政府(或管委会)名义出台相关商业秘密保护政策措施。建设对象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创新型企业集聚程度高,园区内相关企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比例达50%以上,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2家(含)以上或者市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4家(含)以上;
(二)组织架构健全。建设对象建立包含商业秘密保护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中心(平台),配备具有商业秘密保护经验的专(兼)职人员2名以上,为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咨询指导、宣传培训、协助维权等服务;
(三)工作保障到位。建设对象具有一定面积、建设规范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场所,开展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交流考察、宣传培训、企业维权等工作经费有保障;
(四)机制建设完善。建设对象商业秘密保护运行机制、工作流程设置科学,协助维权机制健全;
(五)运行措施落地。建设对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推进有序,整合商业秘密保护服务资源,建立保障专业机构为园区企业提供服务机制。每年组织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培训不少于3次,园区内企业受训率达50%以上,每年开展调研、指导等服务不少于10次;
(六)部门协作密切。建设对象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保护长效机制顺畅,积极协助行政、司法等部门开展商业秘密服务指导、纠纷调解与案件查处等工作;
(七)示范引领突出。建设对象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吸引商业秘密保护高端人才、国内外商业秘密保护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和优秀企业聚集入驻,为企业提供全方位商业秘密保护专业服务。
第七条 申报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指导站对象:省内各市、县(市、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成效较好的行业协会、商会、乡镇街道或其他非营利性组织。
第八条 申报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指导站,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架构完整。建设对象应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商业秘密保护部门或依托相关部门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密员不少于1名,制定明确的工作职责;
(二)工作保障到位。建设对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落实相应工作经费,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三)制度建设完善。建设对象制定年度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方案,有计划的开展行业指导、宣传培训和学习调研等工作;建立泄密应急处置和奖惩等管理制度;
(四)服务机制创新。建设对象根据自身行业(或领域)、区域实际,充分发挥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作用,推动构建商业秘密综合服务体系,研究解决商业秘密保护实际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五)服务成效突出。宣传贯彻省级地方标准,每年培训企业数超会员总数的50%以上;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比例超会员(或辖区企业)总数的30%以上,建设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1家(含)或市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2家(含)以上。
第九条 申报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对象:省内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或区域重点集聚产业中,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强,保护工作成效较为突出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申报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架构完整。建设对象应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商业秘密保护部门或依托相关部门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配备专(兼)职保密员不少于1名,制定明确的工作职责;
(二)工作保障到位。建设对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落实相应的工作经费,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三)制度建设完善。建设对象应贯彻实施省级地方标准相关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实施商业秘密保护培训宣传、研讨交流、考察学习等年度工作方案;建立泄密应急处置和奖惩等管理制度;每年组织全员商业秘密保护轮训不少于1次;
(四)运行措施有效。建设对象应确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实行分级管理措施并制定相应的制度;企业对商业秘密进行核查和评估,开展定密、隐密、解密、销毁等工作;加强对重点人员、涉密信息、涉密区域、商务活动管理,构建人防、技防、物防综合防护体系;
(五)示范作用突出。积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倡导商业秘密保护,辐射周边、上下游、相关行业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营造行业创新发展环境;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侵权维权工作,近2年来没有发生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
第十一条 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按照培育指导、自主申报、初审复核、组织验收、征求意见、发文认定等程序进行。
(一)培育指导。拟建设省级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示范指导站(点)单位由所在地县局、市局负责具体指导,统筹培育;
(二)自主申报。建设单位按申报要求填写申报表(详见附件1-3),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申报时间原则上截至当年10月31日;
(三)初审复核。由申报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县局初审、市局复核,由市局向省局提交申报表;
(四)组织验收。省局组织验收组,采取书面预审与重点抽查,会议验收与实地考察等相结合方式核查相关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指南规定条件,提出综合验收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征求意见。拟通过验收的年度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名单在省局门户网站公示,征求公众和相关单位意见建议;
(六)发文认定。被认定为年度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的单位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局发文予以认定。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省局根据全省年度工作计划,综合考虑各市工作基础、发展状况、组织验收情况等因素,下达全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建设年度目标任务。帮助、指导各市局、县局开展培育工作,协调解决创建中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三条 各市局、县局结合本地实际和产业特点,统筹培育计划,落实年度工作目标。不断强化探索实践,提升对本地商业秘密保护基地服务指导和维权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经认定为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的,在省局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由省局发文撤销认定,并且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一)伪造虚假申报材料的;
(二)在知识产权、重大生产安全、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发生重大商业秘密被侵权事件未积极维权或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符合本指南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省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可以采取以下支持激励措施:
(一)将其纳入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经费分配因素及补助奖励范围;
(二)与其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单位,为企业提供商业秘密领域精准指导、快速维权、应急服务等相关服务;
(三)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商业秘密保护基地等总局建设项目;
(四)其他有地方特色的激励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指南适用于浙江省商业秘密保护基地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市局可参照本指南制定本级商业秘密保护基地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省局以前下发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十区百县千企”工程等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相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