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 告
第三三八号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 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 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要求,为了完善国外地理标 志产品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 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 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等其他在先权利相冲 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 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各 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 — 2 — 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并置于第 三条。
四、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 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人 可以指定其在华机构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人,也可商请原产 国或地区官方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在华保护工作的联系 人,或指定代理人。”
六、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 识产权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驳回的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 权局应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对异议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 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复审决 定为终审决定。”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受理公告期满且无异议、或异议 协商一致、或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进 行技术审查。” — 3 —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 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协会等社团,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 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我声明 制度,一经使用在华保护的产品名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 专用标志,则视其自我声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 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要求。”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 用标志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要求执行。”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已经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 产品,在华发生重大负面影响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确有必要 的,可组织对其质量特色和产地条件等进行进一步实地核查,申 请人应予配合。”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 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 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 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 产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任何单位或 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在原产国或地区被撤销保护的; (二)在中国境内属于通用名称或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 4 — (三)存在严重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
十六、增加“撤销请求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 受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一)无明确的撤销理由和事实的; (二)仅涉及产品名称在国外成为通用名称的。”作为第三 十四条。
十七、增加“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专家委员会对 撤销请求进行审议,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销的,由国家知识 产权局发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销的,通知请求人和权利人。”作 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根据本公告 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