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相关权利人
合法权益,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
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
条款。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
登记,专利权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
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
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
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
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提交电子件、邮寄或窗
口提交纸件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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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
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
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
未提交。
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对
所提交电子件与纸件原件的一致性作出承诺,并于事后补交纸件
原件。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
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
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4 —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
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
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五)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
明创造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质押期间该发明申请被授予专利权
的情形处理。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
文件,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
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
记通知书》。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
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
书》:
(一)出质人不是当事人申请质押登记时专利登记簿记载的
专利权人的;(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五)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
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
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七)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八)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且无特别
约定的;
(九)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
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
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十一)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但当事人被告知
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十二)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
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
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
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 5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更改的,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变更证明或当事人
签署的相关承诺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
手续。
专利权质押期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
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专利权
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以及变更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
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
出《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
记注销申请表、注销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
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
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 6 —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
终止。
第十五条 专利登记簿记录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以下事项,并
在定期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
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变更项目、注销日等。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的,可以查
阅或复制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相关文件。
专利权人以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
为由提出查询和复制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办理专利权质押登
记手续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含有出质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
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
手续。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
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
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
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九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国家知识产
权局应当及时通知质权人:
(一)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
(二)专利年费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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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
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选择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
关手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对当事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
进行抽查,发现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
通知,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