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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15 | 信息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

浙林种〔2017〕3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种质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库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库的设立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业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省林业厅组织编制全省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和保护利用规划,指导全省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与管理;制定林木种质资源库的资金扶持相关政策,开展有关技术交流培训;建立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促进种质资源共享利用。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相关政策,扶持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第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因林业科研、育种和遗传多样性保护需要,异地或就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特种林分或离体保存的遗传材料及其设施。主要保存方式及保存对象包括:

(一)异地林分保存方式,主要对象包括:

1、以抽样方式保存的树种遗传多样性群体;

2、为树种遗传改良目的而收集、创制的各类育种材料,如优良家系、优良无性系、选育品种、地方品种等。

(二)设施离体保存方式,主要对象包括具有较高遗传价值树种的代表性或特异性样本材料,如种子、器官、组织、细胞、DNA及功能基因等。

第七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实行分级设立:

(一)省级林木种质资源库由省林业厅设立,其种质资源的丰富性和代表性应在省内外有重要影响,对珍稀、重要树种的遗传多样性长期维护具有关键性作用,或对重要树种的遗传改良具有重要价值。

(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由市级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其种质资源的丰富性和代表性在本地区有重要影响,对本地区林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申请设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的,依照《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共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财政投资为主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其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企业、育种者出资建立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库,其林木种质资源归收集保存者所有。

第九条 公共林木种质资源库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并予以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原则与方法》《林木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营建技术规程》等有关技术规范科学收集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保存规模和发展潜力,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具有较高的遗传多样性和代表性,或具有重要保护、科研和育种价值,且知识产权明确;

(二)土地权属清楚并具有长期稳定的保护管理基础,公共林木种质资源库应当建设在国有土地上;

(三)具备较好的生产基础设施,符合种质资源长期保存的需要;

(四)管理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合理,具备与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自主育种创新能力或建立了产学研长期合作创新的机制;

(五)管理规范、制度健全,种质资源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一)林木种质资源库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种质资源的文字档案资料、电子档案及照片;

(四)位置图和区界图等相关图件资料;

(五)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权属证明文件;

(六)从事种质资源收集保存的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及具备自主创新能力或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或图件。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评估和评审,评审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印发文件公布。

第十三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命名方式统一为:林木种质资源库所在地名称或区域名称+具有代表性的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或地方) +种质资源库。公共种质资源库命名时应在种质资源库前加上“公共”。

第十四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编制林木种质资源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完成管理机关部署的各项生产和建设任务;

(三)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设立保护标志,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种质资源的培育管理,确保种质资源安全保存;

(四)建立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种质资源信息登记卡等生产技术档案;

(五)积极开展种质资源收集、评价、利用等品种选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放,促进种质资源共享利用;

(六)开展种质资源、品种选育等相关的科普教育;

(七)向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种质资源调查收集、保存监测、观测评价等方面文字、图片以及技术方案等均应归档长期保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录入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林木种质资源及其保存用地、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确需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处理。

第十七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种质资源不得擅自采伐。因林木种质资源库抚育、更新等特殊需要采伐的,应事先组织育种等方面的专家论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

第十八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林业厅提出取得可供利用目录内种质资源的书面申请。省内的单位、个人应提交包括申请报告(包括理由、用途、数量等)和种质资源使用方案,境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还应提交共享惠益方案。

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免费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种质材料;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省林业厅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设立机关应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库的监督管理,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限期不整改的,将其调整出林木种质资源库目录;属于公共林木种质资源库的,应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林木种质资源库内保存的种质资源遗失严重,已丧失原有保护价值和意义的;

(二)管理混乱,导致种质资源库被侵占破坏或种质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且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三)不履行林木种质资源库职责和义务的;

(四)严重违规使用、挪用财政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浙江省林木种质资源库认定办法(试行)》(浙林种〔201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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