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范围的规定
浙科发保〔2015〕190号
第一条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在同一县域内,有5家以上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同一发明专利,或10家以上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同一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
(二)涉及食品、药品等危害民生安全,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政府采购、招投标中,侵权产品标的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督办,或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的;
(五)被中央、我省省级主要媒体批评监督,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涉及国家、省重大经济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与侵权判定工作。
第五条 省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与《浙江省专利条例》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