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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4-15 | 信息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浙市监知〔2020〕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强化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充分发挥专利代理行业在建设引领型知识产权强省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内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在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等。  

第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依法负责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工作,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等建立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工作,统筹使用专业的专利代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和通用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省局依法支持、引导省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评价标准》。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是指基于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产生的高、中、低三级风险。

第四条 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构成:

(一)基础信息是指专利代理机构设立、运行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许可、年度报告等基础信息,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职业资格和执业情况等基础信息。

(二)守信信息是指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社会贡献等有关守信激励的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构成负面影响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并协助采集本辖区内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信用信息,采集的信息应当录入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

第七条 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应当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专利代理行业协会、专利代理机构等采集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组织形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基础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

(四)行政机关日常监管信息;

(五)行业协会管理信息;

(六)专利代理师的执业信息;

(七)行政处罚信息;

(八)其他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相关的守法经营、服务质量、市场声誉等信息。

第八条 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依法采集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库和严重失信名单库。

第九条 下列行为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业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

(三)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

(四)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故意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专利代理违法行为。

第十条 适用告知承诺审批实施经营许可的专利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事前审查、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被许可人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记入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主体名下。

第十一条 对信用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采集信息的负责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负责部门通过核实发现信息采集和录入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应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或信用浙江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应当充分应用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的相关信用信息,从信用品质、信用能力两个主要方面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信用等级评价采取百分制,相应的分数分别对应A(优秀),B(良好),C(中等),D(较差),E(差)五个等级。

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其信用等级分别对应D、E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活动时,应当根据信用评价情况、企业信用风险水平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信用优秀或良好、信用风险水平低的,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一般、信用风险水平中等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信用风险水平高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十五条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参照《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及其评价结果实施信用管理制度,在服务或交易过程中参照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措施。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协会对信用优异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受到专利代理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省局应当组织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八条 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对其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二)依法停止对代理机构和代理师的直接资助;

(三)取消进入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专利快速授权确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取消专利优先审查资格;

(四)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六)依法限制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七)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C级以下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对其进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会员权利直至勒令退会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失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依法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可按法定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依据《专利代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被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全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应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用管理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约谈或告诫。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省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0年11月1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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