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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1-04-15 | 信息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

浙新广发[2016]129号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版权执法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版权行政部门及执法机构〔简称“新闻出版广电(版权)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全省各级新闻出版广电(版权)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各市、县(市、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版权行政执法的裁量基准,对裁量规则进一步细化和量化。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电(版权)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新闻出版广电(版权)执法部门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按照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法规。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同一时期,同一区域,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程序正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要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救济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适用规则、裁量基准以及处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罚过相当原则。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地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因素,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

(五)惩教结合原则。行使裁量权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既要惩处违法行为,又要教育、感化、警示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可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不予处罚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从轻处罚是指对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较低的幅度予以处罚。

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对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确定具体处罚措施。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新闻出版广电(版权)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从轻处罚的具体裁量规则如下:

(一)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多种可选择处罚种类的,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

(二)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单处;

(三)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数额予以处罚。分以下具体情况: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2、罚款为一定金额幅度的,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高罚款额的10%。4、同时具备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减轻处罚的具体裁量规则如下:

(一)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限度以下,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幅度;

(二)规定先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后再作其他处罚的,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后不作其他处罚;

(三)在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以下予以处罚,但处罚不得低于下限数额的50%。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是指对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依法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内选择较重的种类或较高的幅度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执法机构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从重处罚的具体裁量规则如下:

(一)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多种可选择处罚种类的,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予以处罚;

(二)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实施并处;

(三)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幅度予以处罚,分以下具体情形:1、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罚款数额应高于中间倍数;2、罚款为一定金额幅度的,罚款数额应高于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的平均值;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最高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不超过最高数额);4、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按照最低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5、同时具备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以法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按照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金额幅度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处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按照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处罚。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新闻出版广电(版权)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考核机制,将裁量权规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执法案卷评查和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不按规定行使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及时修订本地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浙新出发〔2010〕69号)、《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浙广局发〔2010〕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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