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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15 | 信息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浙江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浙林绿〔2019〕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品种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审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品种包括主要林木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

主要林木品种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确定的主要林木的品种,包括品种、无性系、家系、种子园种子、母树林种子、优良种源区的种子等。

非主要林木品种,是指主要林木以外其他涉林植物的品种。

第四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或认定。未经审定或认定通过的品种,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第五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实行自愿原则。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浙江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木品种审定和认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若干,可以连任。

第七条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品种类别设立若干个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初审工作。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可以连任。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应当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其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九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员的权利

1.参加林木品种审定或初审会议时有表决的权利;

2.对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有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3.对通过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发现有超范围推广或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的,有提出异议和处理建议的权利;

4.对通过审(认)定的林木品种,认为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或生产性状明显丧失或降低的,有提出终止林木品种审(认)定资格建议的权利;

5.有参与制定有关林木品种审定标准或提出修改建议的权利;

6.有对我省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推广应用等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二)委员的义务

1.贯彻宣传种子法等有关法规、政策,自觉遵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品种审定的规定;

2.按时参加相关林木品种审定工作,认真完成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3.参加林木品种现场考察、审定等有关工作时,应当依规办事、科学严谨、公正公道、尽职尽责;

4.对品种审定工作的有关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5.对林木品种试验、审定、推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反映;

6.自觉执行品种审定有关回避规定的义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委员无故不履行职责,有学术不端、弄虚作假、泄密等行为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提请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委员。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林木品种选育人应当自愿向浙江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林木品种审定申请。

已经向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的林木品种,不得同时申请省级林木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提出林木品种审定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树种名称(并注明主要林木或非主要林木)、品种类型、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品种特性及其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生态习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特殊品质或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相关性状或使用价值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检测数据。

(三)品种或无性系应当对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进行详细描述。

(四)区域试验证明表。完成区域试验的品种,应当提供至少3个在生态上具有显著差异或不同设区市的区域试验点数据。

(五)林木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六)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属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在申请表中注明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编号,或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与原选育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供原选育人的授权委托书或知情同意书。

第十二条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经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不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三项材料,但应当在申请表中注明授权品种的名称、授权日期和编号等情况,或提供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的1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经申请人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但应当注明品种选育人信息。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经区域试验证明变化的适宜种植范围,重新申请审定。

第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审定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以及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审定工作需要制定的林木品种审定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受理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后,由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品种时,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到会委员达到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且不少于5人,会议有效。因委员回避等原因,到会委员不足委员总数三分之二或少于5人的,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比例不得超过参会委员总数的30%。

初审结果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达到到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通过初审。

第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按照是否符合以下条件进行初审: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的优良林分或者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品种。

第二十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专业委员会应当核定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和适宜种植范围。

初审未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但确实为当前林业生产所需的,专业委员会可以提出认定建议,同时还应当提出该品种认定的有效期限。

已经通过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再次申请审定,初审未通过审定的,但当前林业生产仍需使用的,专业委员会可以提出延长该品种认定有效期限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经专业委员会初审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树种、学名、类别、品种特性、适宜种植范围、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申请人、选育人等。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结论和公示结果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达到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品种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对品种和无性系开展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现场查定,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具体选育过程、区域试验测试、品质鉴定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通过审定和认定的林木品种统一命名、编号,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树种、学名、类别、品种编号、品种特性、适宜种植范围、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用途、申请人、选育人等;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还应当公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通过审定和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颁发林木良种证书。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的适宜种植范围内推广。对通过审定的非主要林木品种颁发林木品种证书。

同一林木品种因改变适宜种植范围再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收回原林木良种或品种证书,颁发新的林木良种或品种证书,新证书中的品种编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在公告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第二十八条 复审仍未通过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二十九条 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未通过审定或延续认定的,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销售。

第三十条 林木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一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及其专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应当对本人申请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回避;未回避的,其申请审定品种的审(认)定通过结果无效。

对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申请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对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申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申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决定;对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申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表、区域试验证明表、品种选育报告、林木品种特征图谱、品质鉴定报告、审定意见和公告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五章 审定品种的编号和名称

第三十三条 审定和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编号。林木品种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品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品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6部分组成:

(一)浙江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浙”。

(二)审定或者认定标志:S代表审定通过,R代表认定通过。

(三)品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种代号:由树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他树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五)林木品种顺序编号:由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六)审(认)定年份:由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四条 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有效期限表示为X年(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

认定品种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品种选育进程等因素确定,有效期限起始时间为林木品种公告之日。

第三十五条 林木品种的名称由申请人提出,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不得仅以数字、英文字母或者一个汉字组成。

(二)一个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使用其授权品种名称。国外引进品种应当使用其原品种名称或规范汉译名称。国家或者其他省已经审(认)定的品种应当使用其审(认)定名称。

(三)品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他暗示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四)品种名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不得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遗传育种术语。

(五)品种名称不得存在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六)品种不得存在违反《国际栽培植物命名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林木品种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予以命名。

公告后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公告。

第六章 引种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其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引种至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推广的,应当将引种推广的林木品种和区域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适宜生态区,由浙江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根据引种适应性试验报告和品种审定的适宜种植区域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八条 引种者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引种备案材料:

(一)引种备案表,包括林木品种名称、品种编号、树种、类别、引种者名称、联系方式、审定品种的适宜种植区域(包括地理、气候、环境等)、拟引种区域(包括地理、气候、环境等)等信息。

(二)引进林木品种的审定公告及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三)拟引种地区能够证明品种适应性的试验报告和情况说明。

(四)引种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承诺书。

引进的林木品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引种备案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形式审查,材料齐全或当场可以补正的,当场或收到备案材料之日的1个工作日予以受理。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备案材料受理后,经确认属于同一生态适宜区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的专家考察引种试验现场,并对其生态适应性、经济性状稳定性等进行全面评估,确认表现优良的,准予备案。对不属于同一生态适宜区,或经专家评估生态上不适应或经济性状表现不稳定、不优良的,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理由。

对准予备案的林木品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号格式为:(浙)引种〔X〕第X号,其中,第一个“X”为年号,第二个“X”为序号。

第四十条 经引种备案的林木品种可以作为林木良种在备案核准的区域内推广。

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种的适应性负责。备案品种在引种推广过程中发现明显缺陷的,引种者应当主动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备案。

第七章 撤销审定

第四十一条 通过本省审(认)定和引种备案的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审(认)定或备案: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认)定或备案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认)定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二条 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林木品种审(认)定或备案的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联系方式、撤销申请的理由以及相关佐证材料等。

拟撤销审(认)定或备案的林木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调查核实后,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期满后,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公示结果,提交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同意撤销审(认)定或备案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撤销审(认)定或备案公告。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作出不予撤销林木品种审(认)定或备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公告撤销审(认)定或备案的林木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引种备案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浙江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其格式印制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引种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 草种和其他涉林植物品种的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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